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寅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
32號、第3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寶寅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寶寅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殺人行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有相當理由可認逃亡之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多有情 誼存在,甚與同案被告朱寶辰為親兄弟,同案被告所為之供 述多有維護、不符之處且有避重就輕之虞等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故諭知被告 應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依然存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嫌重大,參以被告 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 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 之虞,經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全案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及另有證據待調查等節,在共同被告尚未全數交互詰問 完畢,當有藉由被告與其他證人(包含其餘共同被告)間之 詰問、對質始能逐一釐清、發現真實,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 及執行,並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 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爰 諭知應自110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