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張聰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16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 下:
㈠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 4號卷第198至200頁參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28條固有修正,但僅係刪除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 (詳後述)與文字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沒收方面:總統以民國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 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 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 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
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 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非 法為多位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 縱有多次自然界之牙醫業務舉措,仍應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較 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起訴書認為數罪,恐有誤會。三、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110年1月6日達成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 前揭醫訴字卷第198頁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並非無 牙醫學知識與技術之人(具有他國牙醫師執行資格),僅因 於我國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故其執行牙醫師業務有違本質上 帶有行政管制性質之法律規定,對於影響民眾健康之抽象危 險較低。於本案中也無積極證據證明接受其醫療行為之病患 有何身體、健康損害。何況被告目前已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 ,除非執照被廢,或越界執行西醫師、中醫師職務,否則容 無再犯此罪之餘地。是其協商之6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刑度 (醫師法第28條法定最低刑度與緩刑最低期限)可資認同。 惟被告前亦曾於98年、100年間,二度因違反醫師法,經檢 察官各為緩起訴處分(各捐款10萬、100萬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又於103、104年間再犯此同 類之罪,其尊法守紀之觀念容有欠缺。固然被告自願捐款公 益團體及醫療院所共50萬元,顯有相當之悛悔實據與矯正作 用。但本院認為仍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接 受二場(共6小時)之法治教育,俾以進一步導正其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而 因本院就緩刑部分增加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原協商刑度所 無之條件,是本件雙方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按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問題。
㈡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病患執行牙醫師業務所用器械,容非 被告所有(應係診所之物),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陳俊龍所為之事項:接受6小時(2場)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62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嗣偵查中解除委任) 賴文萍律師
張聰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龍在美國雖為頗具盛名之牙醫師,且曾經開設多場植牙 相關課程,然其明知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尚未取得我國 牙醫師資格(嗣於105年間取得),在欠缺急迫必要性或其 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李世聰、何利偉、陸 之駿等人(其等3人亦均為陳俊龍友人),各自執行拔除牙 齒後植入植體或處理牙周病囊腫等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藝騰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龍之供述 1.被告介紹及陪同李世聰去 里昂牙醫診所植牙之事實 。 2.被告認識何利偉,並於103年間曾陪何利偉到鑫鑫牙醫診所看診等事實。 3.被告介紹陸之駿去里昂牙醫診所看診之事實。 4.被告為里昂牙醫診所股東,並與楊國群(里昂牙醫診所股東)、黃甄玫均有糾紛官司等事實。 2 告發人張藝騰於偵訊時之陳述(暨刑事告發狀) 1.其職業為律師之事實。 2.本件告發被告違反醫師法 及指出相關證據資料所在 之事實。 3 證人黃甄玫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黃甄玫曾向被告學習植牙之事實。 2.證人黃甄玫證述:「病人跟陳俊龍在外面認識,陳俊龍把病人帶到診所來, 拍完片子後,他就跟病人 說有兩顆牙齒有牙周病, 要植牙,他跟我說要我拔 掉牙齒,當時病人同意由 我植牙,陳俊龍在旁邊看 ,我拔掉第一顆牙齒沒有 問題,但拔第二顆牙齒時 牙根斷了,當時我試圖要 拔掉牙根,我要換工具時 ,病人就對我們說要陳俊 龍來弄,陳俊龍就走過來 把牙根拔掉,接著把植牙 做完。當時我跟陳俊龍關 係,是良好的,我植牙是 跟他學,且當時病人是大 老闆,陳俊龍已經跟病人 說牙齒要拔掉植牙,但陳 俊龍已經跟病人講,我只 好硬著頭皮做,治療計畫 是陳俊龍訂的,當時我心 裡不認同這個治療計畫, 但我無法反駁他,因為他 是我老師,且他已經跟病 人講好了治療計畫,我無 法破壞他這個交易,因為 病人身份關係,我也是滿 緊張的,後來拔牙過程不 是那麼順利,病人又直接 指名要陳俊龍去做,所以 事情就變成這樣發展」等 情之事實。 3.證人黃甄玫證述:「(如何知道陳俊龍有在里昂國際牙醫診所處理過陸之駿牙周病囊腫?)那一天我有在診所上班,確切時間我要看病歷,我看到的情 況是陳俊龍跟陸之駿在診 間,陳俊龍用注射器抽取 陸之駿的牙周囊腫,然後 再放玻尿酸在牙齦周圍」 等語之事實。 4.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 載犯行之經過情形。 4 證人郭忠鑫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郭忠鑫稱呼被告為老師之事實。 2.被告於103年3月間,曾帶證人何利偉到鑫鑫牙醫診所,被告並表示證人何利偉要拍全口X光片、以及由被告檢查證人何利偉牙齒等事實。 3.證人郭忠鑫承認後述對話錄音譯文當中,所出現關於其發言部分,確為其本人所述內容,而當時其並有在新竹里昂牙醫診所竹北分店執行牙醫師業務等事實。 4.證人郭忠鑫既自承其每天都在喝酒,衡諸社會常情認知,自難肯認病人在明知證人郭忠鑫滿身酒氣,且非無償(自己仍要付錢),況自己社經地位足以選擇特定牙醫師執行等情況下,仍然願意接受由證人郭忠鑫來實施具有危險性之植牙手術。 5 證人楊至翃於偵詢時之證述 1.其子楊國群為里昂牙醫診所股東之事實。 2.證人黃甄玫、郭忠鑫均稱呼被告為老師之事實。 3.從證人黃甄玫、郭忠鑫等2人處,得知被告本件違反醫師法之事實。 6 證人李世聰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李世聰為被告友人之 事實。 2.證人李世聰於103年2月間,曾至里昂牙醫診所植牙,並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且與黃甄玫有進行討論等事實。 7 證人何利偉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何利偉為被告友人之事實。 2.證人何利偉於103年3月間 ,曾至鑫鑫牙醫診所植牙 (先拔牙,均是同一天完 成),並當時被告亦在現 場,且與滿身酒氣之郭忠 鑫討論作法及被告有在旁 指導等事實。 8 證人陸之駿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陸之駿為被告友人之事實。 2.證人陸之駿證述:「我去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作膿包好幾次,大概3次以上,間隔1至2個月,都是陳俊龍幫我處理,處理模式都是跟剛剛講的一樣,都是在植牙前,是我打電話給陳俊龍說我牙齦痛,陳俊龍約我到里昂國際牙醫診所,我不是直接跟診所聯絡」等語之事實。 3.關於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之經過情形。 9 證人郭忠鑫與證人楊至翃(新竹里昂牙醫診所股東,又其子楊國群與被告同為里昂牙醫診所股東)、姚敏英(新竹里昂牙醫診所股東)等人談話時之對話錄音檔案及相關譯文;證人楊至翃與證人黃甄玫談話時之對話錄音檔案及相關譯文 1.當時對話內容為:「那個誰,何利偉到你那邊植牙,你怎麼敢配合他,你不曉得這個壓力很大嗎?」(楊至翃)、「第一,我不好意思拒絕;第二,我想說也給他方便」(郭忠鑫)、「萬一今天何利偉萬一那天講說是陳俊龍植、在你那邊植,你不是『給衰』(閩南語)」、「他收走了,他不給你後面牙冠的錢,所以又跟何利偉多要10萬元給你嘛?」(楊至翃)、「對」(郭忠鑫)及「為什麼後來黃醫師那邊堅決不允許,有一個做靈骨塔(指證人李世聰)的在那邊植嘛對不對,一次就把黃甄玫嚇死你知道嗎」(楊至翃)等語之事實。 2.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之 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世聰、何利偉、陸之駿等3人,在里昂牙醫診所與鑫鑫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 證人李世聰、何利偉、陸之駿等3人,於103年、104年間,在各該牙醫診所之就醫情形及相關紀錄內容。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共3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編號 病人姓名 時間 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1 李世聰 103年2月間(1次) 李世聰原經陳俊龍介紹及陪同下,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里昂牙醫診所(負責牙醫師為黃甄玫,陳俊龍為該診所股東之一,黃甄玫並稱呼陳俊龍為老師),由黃甄玫執行拔(植)牙業務,然於中途因李世聰牙根斷掉,在旁之陳俊龍遂接手執行拔除牙齒及植入植體等醫療業務。 2 何利偉 103年3月間(1次)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鑫鑫牙醫診所(負責牙醫師為郭忠鑫,郭忠鑫稱呼陳俊龍為老師),由陳俊龍執行拔除牙齒後植入植體等醫療業務。 3 陸之駿 104年間(數次) 在前述里昂牙醫診所設址地點,執行處理牙周病囊腫等醫療業務(黃甄玫曾在現場目睹過1次,又黃甄玫曾經在該診所處理陸之駿其他牙齒症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