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岳東立、丙○○及林聖貿等3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沐沐」、「呂布」、「 胖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3人為一工作小組,岳東立為負責測試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丙○○負責把風及擔任第一 層收水(即向車手岳東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林聖貿)之人;林 聖貿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丙○○收取贓款並 上繳)之人。岳東立、丙○○及林聖貿3人夥同「沐沐」、「呂 布」、「胖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呂布」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指示林聖貿取得如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甲○○、戊○○、丁○○、乙○○等人,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岳東立則持自林聖貿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丙○○則在 旁監視把風岳東立提款情形,於如附表「提領詐欺款項之時 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所示時間、地點,將甲○○等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成年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甲○○等人。 嗣經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詐欺 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44至45頁、第193至194頁、第204至205頁),核與同案 被告岳東立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乙○○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54頁、第135至138頁、第153 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5至178頁、第219至225頁、 第287至290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 林聖貿、岳東立提領款項時之便利超商、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岳東立與被告林聖貿即暱稱「藥效在走錢錢沒有」之微 信對話紀錄、被告岳東立與「海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譯文(見偵查卷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31頁、第139頁、 第141至144頁、第167至168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9
頁)及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最先於109年10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本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詳如後 述)。
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 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把風及擔任第一層收 水,同案被告岳東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林聖貿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人,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 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 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 酬,應足認被告丙○○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 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 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上開說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緊密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之首次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應論以想像競合。基此,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 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 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丙○○擔任第一層收水,負 責把風並向車手即同案被告岳東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聖貿,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惟 念被告丙○○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 緝卷第222至232頁),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長輩或未 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暨其於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丙 ○○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 ,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 第5至6頁),經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且告訴人 丁○○、甲○○、乙○○均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見本院訴緝卷 第206頁),復參酌其年紀尚輕,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 不長,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為下游之車手,惡性尚非 重大,堪認被告丙○○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丙○○自新機會,認於被告 丙○○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丙○○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被告丙○○本件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 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 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復考量被告 丙○○之年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丙○○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 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 ,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 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被告丙○○自陳從事工 地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並非懶惰成性之人, 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 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 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約為2萬餘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45頁),惟被告 丙○○已與告訴人甲○○、丁○○、乙○○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賠 償金11萬元、3萬元、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緝卷第222至233頁),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丙○○實 際賺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 ,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 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 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 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 外,均經被告丙○○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 丙○○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
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 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丙○○係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 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騙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 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集團成員,已非被告丙○○所有,又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 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丙○○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 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 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刷卡金額錯誤,稍後會有銀行人員主動聯繫並說明更正步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更正等語,致甲○○陷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訂房電腦出錯而發生多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9月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2萬4,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及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9 年9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 6,123元 2萬123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6,000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400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3 丁○○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消費變成團體消費,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次。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岳東立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10時55分許及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乙○○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信用卡消費遭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胤辰) 林聖貿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及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力行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 1萬7,123元 1萬3,789元 林聖貿於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1萬元。 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1萬1,985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及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 岳東立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金額為1萬2,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甲○○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 丁○○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乙○○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