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含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玖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肆拾伍點肆陸柒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柒捌捌柒公克)及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其中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書亭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24日21時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以帳號「星巴克」刊登廣 告「有需要可以找我」,藉此暗示性名稱吸引不特定買家購 買毒品。適警員於同日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經以 前開軟體連絡後,向陳書亭訂購含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約定於翌日2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56巷口交易。嗣喬裝警員於同日 22時許抵達上址,陳書亭即取出9包毒品咖啡包準備交易, 旋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動電話2支及毒品咖啡包9包 (毛重共45.467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書亭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5、5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 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83頁);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4頁)、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 查獲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 稽;
㈢而被告於著手實施販賣而未遂時,經當場查獲之毒品紫色粉 末9包經送鑑定結果,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以上均屬第三級毒品》、氯二 甲基卡西酮《屬第四級毒品》成分(含包裝塑膠袋共重45.467 8公克、淨重36.0491公克、經取樣0.2604公克用罄、驗餘總 淨重35.7887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3
頁);
㈣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IPHONE 6S機1支、無SIM 卡之場旁IPHONE 6PLUS機1支等扣案為憑。 ㈤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氯二甲基 卡西酮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 是被告陳書亭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 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109年6月24日21時許,在通 訊軟體WECHAT,以帳號「星巴克」刊登廣告「有需要可以找 我」,其購入時1包可以賺5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81頁), 本案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 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書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陳書亭於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係規範「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均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4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 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 ,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 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且 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 更,無「法律實質變更」, 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販賣混合摻有2種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犯行,自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按警方為掃蕩販賣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 人後,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涉嫌販賣毒品之人聯 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 之情形。而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 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 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 本即具有販賣之之犯意,不過因為警員教唆而彰顯其犯行, 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 罪行為因購買者自始即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只論以販賣未 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被告陳書亭張貼隱 含販賣毒品意思之訊息於網路,警方始佯裝毒品買家而詢問 ,顯見被告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核與陷害教唆無涉,
只因警方係喬裝買家向其購買,自始不具備購買之真意,致 被告雖然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本件之買賣行為自 始不能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㈢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且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前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 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均 自白犯罪,即得就該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所為不惟危害國 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 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陳書亭所犯,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 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 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未遂犯行,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
㈧爰審酌被告陳書亭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
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惟念被告自本案查獲伊始即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然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從而本件在實質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對社會所生之具體危險與損害尚稱輕微,及被告行為當時 未滿20歲,年輕識淺,對犯罪之嚴重性與後果均乏足夠之認 識與警惕,而被告於犯罪後已經決心改過遷善,目前擔任禮 儀師助理,平時即熱心公益捐贈福利機構,此有悔過書、在 職證明書各1紙及捐贈收據3紙附卷可稽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之數量、次數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與否的審酌: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 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 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 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 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 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 件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 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 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 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 年以下 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 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 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 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
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 (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 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交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引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 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 月,頁0000-0000)。
⑵又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 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 能;查被告甫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41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尚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惟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失 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幸遭警攔查, 未及鑄成大錯,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行為後知所醒悟,目前已尋得正當職業等情 狀,開庭時父親陪同到庭,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更深知警惕,希望對被告 為有利之預測,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而葬送大好前途,信無 再犯之虞,被告應好自為之,切莫因此而存僥倖之心,是其 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 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 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經查:
㈡本件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6S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 機序列編號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6PLUS(空 機,無SIM卡,須以IPHONE 6S手機網路分享,始能利用網路 與買家聯繫),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 品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白,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含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9包 (驗餘總淨重35.7887公克),均為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三、四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9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 盛裝之第三、四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罊之第三 、四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