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二) 所示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0時35分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張少文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張少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向陳建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少文即 依陳建志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自其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陳建志之子不知情之陳君 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嗣陳建志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與張少文,雙方完成交易。
(二)於109年7月13日18時4分許起,以本案手機內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卓聖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陳建志以 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 卓聖堯及卓聖堯之友人藍朝成,嗣陳建志、卓聖堯與藍朝 成於109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雅堤旅居」內欲交易毒品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 未遂,經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第115、1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至31、39至43、421至4 24、434、568頁、本院卷第114、156至157頁),核與證人 張少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聖堯、藍朝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載送卓聖堯、藍朝成至「雅堤旅居」進行 毒品交易之許易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107至119、121至125、127至133、213至223、343至345、 397至398、403至405、411至413、599至601頁),復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張少文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對話擷取報 告;被告與卓聖堯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信 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信義分局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之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可佐(偵字卷第51至61、73、77、105、145、245至2 57、307至327、387至389、501、503至511、517、551、555 、623、629、643至647、657至674頁、本院卷第67、71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 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
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 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 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 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 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張少文;被告與證人卓聖堯、藍朝 成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 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 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案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其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於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又依證人張少文之證述,被 告僅為其乾弟案外人鄭智偉之同住者(偵字卷第600頁) ;依證人卓聖堯之證述,其與被告為認識約3年之朋友( 偵字卷第412頁);依證人藍朝成之證述,其與被告於本 案交易毒品前原不相識(偵字卷第404頁),顯然均無何 等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 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 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審判 中乃直承係透過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賺取價差乙情 (本院卷第114、159頁),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 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一);一、 (二)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類此論旨)。被告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 時間跨越前開新、舊法之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部分作 為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自應全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入第 二級毒品且已為對外求售行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依較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竊盜等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9月、8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15 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①至④、⑥、⑧至⑪ 部分)、有期徒刑2年(上⑤、⑦、⑫部分),復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依序接 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6月2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 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審判階段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偵字卷第15至31、39至43、421 至424、434、568頁、本院卷第114、156至157頁),其中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經核,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 、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 其販賣毒品僅屬零星販賣,尚非鉅量,實際所得利益僅2, 000元,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 交易模式,應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 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 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若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若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均仍 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五)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 三)至(四)所示減輕事由之適用,爰依序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二)至 (四)所示減輕事由之適用,爰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四、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分別 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 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3名子女 、其中1名為未成年、尚有高齡父母、從事輕鋼架裝潢工 作多年、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43、158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 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 實一、(一);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質言之 ,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 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 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 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可憑(偵字卷第503至507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予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 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雖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可參(偵字卷第503至507頁),具違禁物之性質。然 被告供稱:本案擬販賣者係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為我自己吸食所用,與販賣毒 品無關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 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 收(銷燬)。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乃被告所有當場供犯罪 事實一、(二)購毒者試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 買賣交易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6、155頁) ;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亦有信義 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可佐(偵字卷第73、 105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購毒者聯繫所用 之物,為被告直承在案(本院卷第117、15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罪相涉(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卷內復無確實之客觀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5頁) ,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34.1340公克、取樣0.0260公克、驗餘淨重34.1080公克、純質淨重25.020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503至507頁)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68號(本院卷第6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1袋(淨重6.4230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淨重6.4159公克、純質淨重5.125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503至507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顆(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①被告所有當場供犯罪事實一、(二)購毒者試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買賣交易之物 ②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偵字卷第73、105頁) 2 分裝袋1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3 三星GALAXY A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本院卷第71頁) 4 三星GALAXY J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本院卷第71頁) 5 OPPO牌手機1支(無法解鎖) 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本院卷第71頁) 6 索尼Xperia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本院卷第71頁) 7 三星GALAXY A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本院卷第71頁) 8 VIVO 1819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聯繫所用之物 ②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