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方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德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後, 以暱稱「陳郡藤」刊登並散布販售iPhone 7手機之虛偽訊息 ,使邱國緒信以為真,而於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內之集賢館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匯入盧德方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盧德方旋於同 日下午3時7分許,將其中1,800元轉入遊戲幣賣家邱礪德所 有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下稱三信帳戶),用以支付向邱 礪德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嗣因邱國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邱國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德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至 第33頁、第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邱國緒之犯行,辯稱 :是友人張瑞溫沒有金融帳戶而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張瑞溫使用,我並沒有在臉書上刊登販 賣手機的訊息,也沒有匯款給邱礪德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邱國緒欲購買iPhone 7手機,而於108年9月30日登入 臉書後,見「陳郡藤」所刊登販賣iPhone 7手機之訊息後, 與「陳郡藤」聯繫,並應對方要求於上揭時、地將3,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轉匯1, 800元至三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 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陳郡藤」於臉書上所刊登販賣手機訊息之擷圖資料 、其與「陳郡藤」聯繫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8年10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 1036091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 9年7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77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三信商銀109年8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564 號函暨三信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 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頁至5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1184號附卷【下稱附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255頁 至第3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依證人即遊戲幣賣家邱礪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但我之前有從事遊戲幣買賣,本案帳戶係自108年9月12日 起開始向我購買遊戲幣,金額大約200至1,800元,雙方交易 過5、6次,對方也曾賣遊戲幣給我,對方賣遊戲幣的金額大 約是1,000元至3,000元不等。因我與張博任兩人是合夥關係
,所以本案帳戶的使用人賣遊戲幣給我時,我是透過張博任 的銀行帳戶轉帳給對方,最後一筆應該是108年10月7日1,00 0元。而108年10月1日那次,應該是對方在網路遊戲中向我 購買遊戲幣,因本案帳戶已經不是第一次往來,所以我請對 方直接匯錢給我,我再將遊戲幣給對方等語明確(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且證人即遊戲幣賣家張博任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 有從事遊戲幣的買賣。108年10月7日,我之所以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對方賣遊戲幣給我,我以轉帳方式付 款,該次我有取得我所購買的遊戲幣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於108年9月3日至10月7日間, 我有使用本案帳戶轉帳買、賣遊戲幣等情(見偵緝卷第215頁 ),復有聯邦銀行109年7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772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三信商銀109年8月12日三信 銀管字第10903564號函暨三信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0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9年7月23 日合金松竹字第10900024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張博任)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 憑(附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255頁至第 330頁),故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08年9 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亦有以本案帳戶轉帳購買遊戲幣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再細觀本案帳戶於108年8月15日開戶後之交易情形,本案帳 戶曾於108年9月14日以LINEPay iPASS支付1,776元,並於10 8年10月1日當日下午2時42分許前使用LINEPay iPASS支付92 元、5元(此時本案金融帳戶餘額為0),之後有LINEPay iPAS S支付轉入12元至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僅為12元), 復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3,012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前, 以LINEPay iPASS支付轉出150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2,862 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帳1,800元至三 信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062元)等情,此有聯邦銀行1 08年10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0910號函暨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109年7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772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頁、 第33頁,附卷第65頁、第72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如何將本案帳戶交予友人張瑞溫使用一節,其於109年
7月7日偵查中先稱:張瑞溫玩星城遊戲,但因他不能開立金 融帳戶,所以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說要去轉帳,後續的事我都 不知道云云(見偵緝卷第46頁),惟經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 ,其則改口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張瑞溫使用或其他 人使用,但我用沒幾個月,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47頁);於109年7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先辯稱:本 案帳戶中只有108年10月1日第一筆電子交易轉出1,500元是 我的收支紀錄,其他部分都不是我的收支紀錄,因當時我在 公司發生了一些事,我離開公司,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衣物等都放在我的租屋處,後續的狀況我就不知道了 。張瑞溫確實曾向我借用過本案帳戶1次,後來也有還我, 我在偵查中是亂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聲羈 字第20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109年8月 7日偵查中則又辯稱:我與張瑞溫同住,某天他向我借提款 卡,說有人要匯3,000元給他,我就將提款卡借給張瑞溫, 張瑞溫借用的時間大約是於108年還是109年的4、5月,是中 午時間借用,晚上就還給我了,就借用一天云云(見偵緝卷 第96頁至第97頁);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先辯稱:張瑞溫 是不定時地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旋改稱:張瑞溫只有 借用一天云云(見偵緝卷第216頁);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辯稱:張瑞溫向我借提款卡,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我就借給張瑞溫,他用完就還給我,我是從106年至107年 間與張瑞溫同住云云,但經法官質疑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 ,與被告所述與張瑞溫同住時間相差1年,被告則又改口辯 稱:我忘記跟張瑞溫同住的時間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6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於110年3 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張瑞溫於105、106年與我同 住,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請我將提款卡借他,張瑞溫跟我 借過2、3次云云,復改口稱:我忘記我何時跟張瑞溫同住, 本案帳戶是公司規定要辦的,我的月薪大約3、4萬元,薪資 都是匯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放在住處,很少在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不僅無 法確認自身與張瑞溫同住期間,且對於張瑞溫向其借用幾次 提款卡,亦有前後矛盾之歧異,復經本院查核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也未見有被告所稱之薪資款項數額匯入之情事 ,則被告所言,已難盡信。
⒉再者,LINEPay iPASS之支付開通使用通常會綁定LINEPay iP ASS申請人所有之特定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並經行動電話及 身分驗證,且為避免發生他人盜用LINEPay iPASS支付款項 ,衍生後續信用卡消費糾紛或金融帳戶內款項爭議情形,申
請人均會謹慎使用LINEPay iPASS。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瑞溫使用云云,惟其與張瑞溫僅是室友 關係,被告卻將其自稱係供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予張 瑞溫使用,已有可疑;況且,一般人若將同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衡情在該金融帳戶出借期間,原金融帳戶申請 人應會暫停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避免多人同時使用金融帳戶 造成帳戶內款項之混亂,惟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於108年10月1日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12元時,告訴人匯款3,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不到半小時內即有使用LINEPay iPASS 之支付消費款150元,並有透過本案帳戶支付遊戲幣之買賣 價金1,800元之情形,顯見本案帳戶之金流狀況確實為LINEP ay iPASS申請人即被告所掌握使用中,否則被告豈會知悉本 案帳戶已有大筆金錢轉入,而可供LINEPay iPASS支付消費 款150元,是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給張瑞溫 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復參以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久,本案帳戶即轉出1,800元予遊 戲幣賣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玩網路遊戲, 也會花錢買遊戲幣等行為表現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再利用告訴人所匯 款項支付遊戲幣價金等情。
二、綜上,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經查,告訴人 係於臉書網頁上看見被告所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後,進一步 與被告聯繫,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罪於107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53頁),惟尚未給付約定賠償金額 3,000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本案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則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