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5號
TPDM,110,訴,15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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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93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910、11891、1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樂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天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信 德」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 或共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 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 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 如附表一所載),廖天樂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抽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8號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二、案經董余四妹、魏秀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天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1049卷第47、262、266、273頁),並有被 告與「張信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4933號卷第129至 157頁)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另本件各 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示,扣除各告訴人證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鑑於現今電信科 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 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 告供稱其實際僅與1名穿黑衣服胖胖的成員見面等語(見本 院訴字1049卷第47頁),尚無法排除對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 詐術、指示被告交付帳戶與提款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達3人 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交付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 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 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從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 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 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 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後,為隱匿此 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 手法迂迴層轉,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切斷或掩飾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實質上使該等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假冒網路賣家或親友施以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 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推由 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騙取款項時,提供一己申辦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被告既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則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 來,而分擔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 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分別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受害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91、12653、 299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提供一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 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次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且業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並有實際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再參酌各該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詳細調解、和 解、賠償情況及告訴人意見請參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 角色、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 度;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品銷售 之職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月收入約3萬多元, 除支付賠償金外還要負擔家內開銷跟清償負債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1049號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 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 規途徑以己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 ,並已實際履行賠償條件,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已 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足見悔意,再參以告訴人2人均表示 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仍屬 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 ,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董余四妹,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 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 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



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 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 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 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 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各該犯行所實際獲得報酬共計為1萬2, 000元,其餘領得之犯罪所得,均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字1049號卷第272至27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 認為1萬2,000元。而觀諸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 、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渠等損失共計25萬元(詳細金額及卷 證出處請參附表一「備註」欄各該編號所載),則被告實際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提領 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各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1049號卷第47頁),該等提款卡既非屬違禁物 ,又因帳戶列為警示而無法續予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 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 ,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 項,除其實際抽取之1萬2,000元以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取乙節,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獲得1萬2,000元報酬之實際獲受分配部分,因其 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其分受部分而不再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若在本案中仍對被告為洗錢犯罪標的沒收,實屬過苛 而不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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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