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飛宏
被 告 劉陳美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7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9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 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 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 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 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飛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陳美智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1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 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3 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77號處分駁 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3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前揭規定之10日期 間;惟,聲請人於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之初,未見附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