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號
TPDM,110,聲判,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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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
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陳政忠(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犯行,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 09度偵字第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 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 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 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被告未構成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認定:
 ⒈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另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嗣與交通銀



行合併後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嗣與國泰商業銀行 合併後更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 下稱其他等金融機構,此該等3家金融機構未聲請再議)當 時係因接受財政部指示,為協助政府解決金融事件,方同意 出面承購宏福票券公司股權,進而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等 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⑴另共同告訴代理人鄭洋一律 師表示:當時宏福票券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財政部擔心如果 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才會指示另告訴人國票公司幫忙處理 ,國票公司找了其他3家民營金融機構共同解決,國票公司 等金融機構並不敢確定宏福票券公司之自結財務報表是否正 確,但若等到財政部指定的會計師查核,緩不濟急,可能宏 福票券公司已經倒閉,因此決定先以自結財務報表淨值二分 之一作為購買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之價格等語。⑵證人即另告 訴人國票公司當時副總經理嚴和平證述:本件約定每股6元 乃是「暫付」性質,之所以如此,係主管機關為避免金融風 暴而協調銀行團介入等語。⑶證人即國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蕭夙娟證稱:因為宏福票券公司不是上市櫃公司,本來應該 要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及尋找公正第三人鑑價,但當時時間很 急迫,所以暫時以6元定價,並配合「多退少補」的約定, 告訴人國票公司與宏福票券公司係同業,合併效益不大,會 投資宏福票券公司,財政部介入是一個很大的因素等語。⑷ 證人即另告訴人中國商銀之告訴代理人劉執禮證述:就投資 宏福票券公司一案,如果沒有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介入,中國 商銀應該不會主動進行評估等語。⑸證人即聲請人上海商銀 之告訴代理人謝芳蕙證稱:宏福票券公司之投資標的,係財 政部引介過來等語。
 ⒉觀諸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提出之該紙所謂不實 資產負債表,不僅並無顯示任何表彰係由被告或伊代理人提 供等字樣,且其中關於「公司名稱」部分,出現聲請人上海 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後,於88年10 月12日將該公司改名之「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 該份資產負債表是否確為被告或伊代理人於宏福票券公司易 手由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經營前所提供,實有疑問。 ⒊況且,參諸卷附原署(即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榮鴻慶何宜武為當時擔任聲請人 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負責人,以及曾任財政部部長邱正雄,案情則為其等遭告發就本件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 司一事,分別涉犯瀆職、圖利、背信等罪嫌),從其中理由 欄載稱:「彼時身為財政部長邱正雄亦已經知悉宏福票券



公司和中央票券公司一樣面臨公司隨時有停止支付可能,且 公司授信品質堪慮、公司資產價值有疑及公司大股東誠信問 題,宏福票券公司實已該當監管及接管之狀態,此參上揭兩 家票券公司之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可明。而訊據被告邱正 雄亦坦承:其未讓四家金融機構看到中央銀行金檢報告。而 中央銀行對宏票公司的金檢速報表中對宏票公司董監事有關 連企業授信情形有極為負面之評估,上揭情事既未使四家金 融機構與會人員詳實瞭解甚明。被告邱正雄另又坦承:我認 為找這四家行庫承受宏票公司股權,是要他們來回饋解決金 融危機云云。則上揭被告四人身為國內政府特許金融機構之 負責人,在此情境下,係以為政府解決金融事件的立場而參 與承購宏票公司股權」、「原署另以有無將財政部歷年金檢 宏票公司,該公司之金檢缺失情事告知各金融機構?被告邱 正雄答稱:因情況緊急,由承受單位來評估價值。而財政部 87年11月23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及000000 00號等(時被告邱正雄擔任部長)函文,分別函覆國泰世華 銀行、上海商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載明 :貴行擬轉投資宏票公司擇定之股票移轉價格,既以會計師 覈實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準,應已將該公司之營運及資 產狀況審慎衡酌在內等語。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總經理汪國華 在原署亦稱:因有主管單位財政部到場,會加速我們的投資 機會,我們才敢做決定,前上海商銀總經理周慶雄亦稱:我 們四家行庫有討論宏票公司資產到底可不可靠,後來部長( 指被告邱正雄)有來,財政部官員跟我們說多退少補云云, 是上揭四家金融機構,似較無自己審慎衡酌宏票公司股票價 值的充份空間。
 ⒋再參酌前揭所述財政部次長陳沖和陳政忠所簽定之文件,其 上有陳沖所寫之:同意依上述條件(其中有每股6元預付之 條件)給銀行團之記載以觀,本件承購宏票公司大股東個人 股權一事,實由財政部主導甚明,此並有銀行團入股宏福票 券相關協議事項處理情形報告乙份可參」等內容,並且對照 本件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陳政忠雖於系爭股 票之交易協商過程未親自出馬而係透過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官 員轉達」),均可知: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當時均是直 接與財政部等政府機關接洽,並非與被告或伊代理人聯繫甚 明;且當時財政部相關人員亦因亟欲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 構等金融機構「回饋解決金融危機」,而有「未使四家金融 機構與會人員詳實瞭解(中央銀行對宏票公司的金檢速報表 內容)」等報喜不報憂情事存在。
 ⒌從而,針對該紙所謂不實資產負債表,被告是否確有參與不



實製作乃至行使等犯罪行為,既仍存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 ,參諸前述「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殊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另外,按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 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 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於負債之 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聲請人上海商 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之所以同意簽訂協議書,並非因受被告 施以何種行為所致,而是為了要配合財政部協助處理所謂金 融危機,甚至未依照程序查核評估資產,亦在所不惜,已核 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更何況,倘若被告 自始即有訛詐犯意,根本無須另外在協議書中,與聲請人及 其他等金融機構約定關於買回股權之條款(即嗣後如每股低 於6元則支付差額或照價買回),因為此舉無異使自己犯行 功虧一簣,故本件尚難僅以事後債權未獲滿足之客觀事態, 倒果為因,率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
 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嫌,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 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略以:宏福公司係於87年11月間營運周轉陷入困難 ,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免發生退票事件,而致事態擴大, 即協助宏福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本案被告陳政忠向各金 融機構尋求奥援。被告為取信聲請人與其他等金融機構願意 出資購買被告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宏福公司股票,向聲請人 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宏福公司87年11月19日第二屆第八次董 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營運報表,以不實之公司營業收支狀況 告知聲請人與其他等金融機構,以此詐術手段使聲請人及其 他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即宏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同意以每股6元承購宏福公司股票。嗣聲請人依約履行 入主經營宏福公司之經營後,始發現公司每股淨值僅1角餘 ,不起訴處分書屢以「找補」之說為採,所謂找補應係雙方 數字上略有出入,而約定先行履行;然就本案情形,系爭宏 福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與其實際價值相差幾近60倍,如仍將 此稱屬於所謂約定「找補」,實已遠離一般之經驗法則。且 嗣後被告關於代償、原價買回股票等承諾均未依約履行,亦



有總計5億元支票不獲兌現,是被告應已涉違反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則成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 構成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成之。又按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 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於負債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⒉次查,⑴另共同告訴代理人鄭洋一律師表示:當時宏福票券公 司財務狀況不好,財政部擔心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才 會指示另告訴人國票公司幫忙處理,國票公司找了其他3家 民營金融機構共同解決,國票公司等金融機構並不敢確定宏 福票券公司之自結財務報表是否正確,但若等到財政部指定 的會計師查核,緩不濟急,可能宏福票券公司已經倒閉,因 此決定先以自結財務報表淨值二分之一作為購買宏福票券公 司股票之價格等語。⑵證人即另告訴人國票公司當時副總經 理嚴和平證述:本件約定每股6元乃是「暫付」性質,之所 以如此,係主管機關為避免金融風暴而協調銀行團介入等語 。⑶證人即國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夙娟證稱:因為宏福票 券公司不是上市櫃公司,本來應該要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及尋 找公正第三人鑑價,但當時時間很急迫,所以暫時以6元定 價,並配合「多退少補」的約定,告訴人國票公司與宏福票 券公司係同業,合併效益不大,會投資宏福票券公司,財政 部介入是一個很大的因素等語。⑷證人即另告訴人中國商銀 之告訴代理人劉執禮證述:就投資宏福票券公司一案,如果 沒有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介入,中國商銀應該不會主動進行評 估等語。⑸證人即聲請人上海商銀之告訴代理人謝芳蕙證稱 :宏福票券公司之投資標的,係財政部引介過來等語,可聲 請人與其他等金融機構會投資宏福票券公司係因財政部擔心 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風暴所致。
 ⒊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 案被告榮鴻慶何宜武為當時擔任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機構之負責人,以及曾任財政部部長邱正雄等 人,案情則為其等遭告發就本件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一事 ,分別涉犯瀆職、圖利、背信等罪嫌)其理由三、㈢稱:「 又政府之公行為除制定法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或締結行政 契約外,亦經常與人民或私法人從事不具法律約束之溝通、 協調及請求等接觸,以爭取人民或私法人之同意與助力,以 方便政府施政或達成特定有利效果,而避免公權力直接行使 ,例如政府部門洽請反煙團體主動出面宣導煙害,以維護人 民身體健康等政府行為,此為德國學者稱為非正式行政行為 ,而日本學者則稱為行政指導,而本件主管機關由財政部出 面主導四家金融機構承購有流動性危機之宏福票券公司大股 東股權一事,即堪認係屬我國金融行政主管機關,針對主管 職掌內所為之金融事項之行政指導甚明。本件財政部即對四 家金融機構享有轉投資核准與否之權力,且對銀行享有金融 檢查權力,而本案即由被告前財政部長邱正雄出面主導四家 金融機構購買宏票公司股權以進行轉投資,且邀請中央銀行 總裁彭淮南參與在上海商業銀行舉行之討論承購股權會議, 此據央行總裁彭淮南陳述甚詳,從而本案財政部確有居於行 政指導之地位召開會議,及介入上揭四家金融機構收購宏票 公司大股東持股甚明,此參卷附其上有財政部次長陳沖所寫 :同意依上揭條件給銀行團之陳沖與陳政忠所簽文件影本可 詳,可見被告(林華德李庸三何宜武及榮鴻慶)等並非 在無何所據下擅自故為不利其金融機關之情事。」。又該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之三㈣稱:「又所謂流動性風險的源起,係 因為金融機構的資金運用、調度的殘存時間不一致所產生。 衡量此種風險最常用的方法為編製利率調整時期比較表(計 算資金到期日止之殘存期間,區分為幾個時間帶後,再記入 各時期的資產與負債。)而探討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管理時 ,必先瞭解中央銀行之金融調節、緊急對策措施與金融機構 的關係。亦即當金融市場因債券的發行、回收、資金繳庫及 例行性支出等資金流動大波動出現時,將使資金需求告緊, 此時則由中央銀行以最後資金供給者的角色出現方能解決資 金旱象,因此中央銀行與個別金融機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實有不可分的關係。此亦何以中央銀行為何如此關注宏票公 司的流動性危機,並以特急件及密件方式,迅速將此流動性 危機可能出現的情形告知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財政部。而中央 銀行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該行金檢處專員湯風標親自 送達財政部予部長秘書收授,此據證人湯風標證述甚詳。而 彼時身為財政部長邱正雄亦已經知悉宏福票券公司和中央 票券公司一樣面臨公司隨時有停止支付可能,且公司授信品



質堪慮、公司資產價值有疑及公司大股東誠信問題,宏福票 券公司實已該當監管及接管之狀態,此參上揭兩家票券公司 之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可明。而訊據被告邱正雄亦坦承: 其未讓四家金融機構看到中央銀行金檢報告。而中央銀行對 宏票公司的金檢速報表中對宏票公司董監事有關連企業授信 情形有極為負面之評估,上揭情事既未使四家金融機構與會 人員詳實瞭解甚明。被告邱正雄另又坦承:我認為找這四家 行庫承受宏票公司股權,是要他們來回饋解決金融危機云云 。則上揭被告四人身為國內政府特許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在 此情境下,係以為政府解決金融事件的立場而參與承購宏票 公司股權,此參周慶雄汪國華二人之證詞可明,準此尚難 認被告等有背信之犯意,且當時無充足時間及機會詳實瞭解 宏票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亦難因投資結果不利渠等服務之銀 行,即遽認渠等當初有背信之意思。」等語。再參以財政部 87年11月23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及000000 00號等(時被告邱正雄擔任部長)函文,分別函覆國泰世華 銀行、上海商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載明 :貴行擬轉投資宏票公司擇定之股票移轉價格,既以會計師 覈實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準,應已將該公司之營運及資 產狀況審慎衡酌在內等語。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總經理汪國華 在原署亦稱:因有主管單位財政部到場,會加速我們的投資 機會,我們才敢做決定,前上海商銀總經理周慶雄亦稱:我 們四家行庫有討論宏票公司資產到底可不可靠,後來部長( 指被告邱正雄)有來,財政部官員跟我們說多退少補等語。 再參以前述財政部次長陳沖和陳政忠所簽定之文件,其上有 陳沖所寫之:同意依上述條件(其中有每股6元預付之條件 )給銀行團之記載以觀,本件承購宏票公司大股東個人股權 一事,實由財政部主導甚明,此並有銀行團入股宏福票券相 關協議事項處理情形報告乙份可參」等內容,並且對照本件 刑事補充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陳政忠雖於系爭股票之 交易協商過程未親自出馬而係透過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官員轉 達」),可認財政部擔心宏福票券公司如果倒閉會發生金融 風暴,而直接以行政指導方式,在當時聲請人、其他等金融 機構並無充足時間及機會詳實瞭解宏票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直 接接洽,並非由被告或伊代理人與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 接觸已明。
⒋綜上,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於當時同意簽訂協議書,係 為配合財政部協助處理所謂金融危機,並未依照程序查核評 估資產所致,此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與 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約定關於買回股權之條款(即嗣後



如每股低於6元則支付差額或照價買回),尚難僅以事後債 權未獲滿足,即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聲請人此部分 指訴,容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貴人,以87年度10月份之不實財務報表 即宏福公司資產負債表提供聲請人並據以行使,施行詐術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宏福公司之股票。被告行為應 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又關於該紙87年10月31日宏福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確為宏福公司87年10月31日所製作 資料,此由上開損益表與宏福公司87年10月「預算比較表」 二者内容所呈現之「稅前利益、所得稅、稅後利益」金額均 一致堪可認定,則被告確實有提供宏福公司之不實財務資料 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事實 不因聲證二表格究係何時列印而有不同,原處分逕認被告毫 無詐欺之嫌,顯為速斷云云。然查,
 ⒈觀諸聲請人上海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提出之該紙所謂不實 資產負債表,不僅並無顯示任何表彰係由被告或伊代理人提 供等字樣,且其中關於「公司名稱」部分,出現聲請人上海 商銀及其他等金融機構入主經營宏福票券公司後,於88年10 月12日將該公司改名之「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 該份資產負債表是否確為被告或伊代理人於宏福票券公司易 手由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經營前所提供,實有疑問。 ⒉然如前㈡所述,財政部因擔心宏福票券公司如果倒閉會發生金 融風暴,而在當時聲請人、其他等金融機構並無充足時間及 機會詳實瞭解宏票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下,直接與聲請人及其 他等金融機構接洽,被告或伊代理人既毋庸與聲請人及其他 等金融機構接觸之情下,是否仍需製作或參與製作該聲請人 指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容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 」之法諺下,逕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再議主張被告係宏福票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87年11月間營運周轉陷入困難,透過財政部協助 ,被告提供宏福票券公司不實財務資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毎股6元承購宏福票券 公司股票,然該公司每股淨值僅1角餘。且被告嗣後未依約 履行代償、原價買回宏福公股票等承諾,被告應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應 依法論究,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隻 字未提,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應有發回續行偵查必 要。原處分書所指稱上開另件刑案係針對被告於擔任宏福建 設公司之創辦人及股東期間所涉犯之犯罪,與本案中被告擔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毫無關聯,且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亦均未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為審理,然原處分逕將被告所涉犯二者不同犯罪 事實混為一談,對於本案製作宏福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之犯 罪事實置之不理,實有重大違誤,於法全然未符,故本案自 有為審判之必要,懇請鈞院鑑核云云。然查:
 ⒈本件係最高法院109年8月28日台刑108台上2551字第10900000 07號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6082號、第16083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盧 寶琴有罪及盧寶琴被訴以「其他應收款」科目不實填製會計 馮甫或記入帳冊無罪部分,暨陳政忠部分,均撤銷,發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在卷足佐。
 ⒉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係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及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以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9 1號等案件起訴後,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2號判決如該案主文所示,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現由貴院(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有108年度偵字 第16082號、第16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足參,是該併辦 意旨書之內容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參以聲請人及其他等金融機構於89年10月12日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於另告 訴人國票公司於90年7月2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中之案由欄 亦為詐欺案件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在卷 足參(見89偵20440卷第1-4頁、第49-53頁),經原署承辦 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440號偵辦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此有併辦旨書在卷足佐(見89 偵20440卷第79-80頁),是該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並未敘及商 業會計法等情,應堪認定。再觀諸原署該案退併辦之後之98 年度偵字第1931、1932號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字第20248、 20249號,亦載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0條所定之刑責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以及108年度偵字第16081、1608



2號,亦載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0條之罪嫌;109年度偵字第2 4323、24324號又認核被告陳政忠盧寶琴所為,除均違反 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而均涉犯該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罪嫌外,被告陳政忠 並因另違反該修正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又另 涉犯該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罪嫌。再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忠前述先後多次實施之操縱股票 犯行,與其單獨【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或和被告盧 寶琴前述共同先後多次實施之相對成交犯行,除均屬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請依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外,因被告陳政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再請從一重處斷。」,而移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審理中,均有卷附之併辦意旨書,是 上開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似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等情,尚堪認定 。雖其併辦內容與最初併辦之內容似有不一,然如前所述, 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中,似未具體指明被 告陳政忠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內容,縱認其指明被告此部 分係為製作不實財報等情,然聲請人所指此節,除有上開㈢ 說明之虞外,本案除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為原卷外 ,其餘均為影卷,且非原卷連續影印,此可由編頁之頁數可 知(例如:89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之左上編頁與下方編頁 不同),是卷內尚缺乏相關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自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聲請人雖指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之 前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決中所列 被告於該審理所涉及犯罪事實並未論及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罪行,且另案係針對被告於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及股 東期間所涉犯之犯罪,與本案中被告擔任宏福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毫無關聯,另案 判決亦均未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為審理,然原處分逕將被告 所涉犯二者不同犯罪事實混為一談,對於本案製作宏福公司 不實之財務報表之犯罪事實置之不理等情,容有違誤云云。 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既有上開容屬有疑部分,被告被訴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非前開退併辦案件範圍內,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該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非屬再議審核之範疇,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未敘明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 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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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