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66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當庭告訴人使用利誘,說只要我承認 ,就撤銷告訴,證人為當時的律師趙友貿。我當時因為母親 往生不久,我有創傷症候群而有吃藥,神智不清,這個案件 當時我覺得很累,加上告訴人透過律師傳上開話語,我當庭 神智不清跪下,法官表示要我們出去庭外調解,告訴人一直 要我承認他就會撤銷告訴,結果我被告訴人騙過去,後續繼 續開庭,我被利誘式承認,結果告訴人說是僅撤銷民事不含 刑事訴訟,我才知道被騙,但已經來不及。這件事情,我在 之前寄過很多光碟,要證明對方所做的一些小動作跟為人供 法官參考。中華大學是酬庸制學店,告訴人不是我的指導教 授,僅是學校掛名的人頭。在109 偵19276 中,我們出國發 表論文,學校沒有專款專用,沒有補助,有人去告法院,告 訴人就當起學校打手,後來學校開會,告訴人沒有到場居然 偽造簽名,後來開庭,告訴人傳喚承辦人當證人,證述告訴 人有到場,由此可證該偵查案件告訴人就是事後造假,可知 告訴人的為人。
㈡我要主張系爭00000000@kimo.com 是共用的。請查閱所有的E MAIL ,告訴人都是影印剪接,搞不好這是學校老師他們複 製後互相傳的。我把這些委屈跟S 僑生講上開內容,因為學 校騙我們出國有經費,但回國沒有經費,學校以我們逾期, 所以S 僑生為我們打抱不平,可以傳喚S 僑生,加上我所提 的信箱中也有別人寄信給S 僑生,可知該信箱是共用,為何 共用的信箱會說是我寄信妨害名譽。我並沒有S 僑生的戶籍 址,在我的狀紙第7 頁證1 (本院卷第11頁)有S 僑生的EM
AIL 「000000000000@gmail.com」。前案辯論終結後,第二 天我就寄反訴說明我是被利誘脅迫,但開庭的過程律師說趕 快息事寧人,所以我庭後也有寄出願意承認的信件。告訴人 確實是搞創投,我提出的證5 就很清楚,妨害名譽信件中說 告訴人搞投資,這確實屬實。為何當初前案從桃園移到臺北 都沒有傳喚我,就直接起訴,後來才傳喚一些敵性證人,也 就是申請補助款項的那些人,這都不足為證。另本案有許同 學,因為控告學校而被威脅,我有提出他的聯繫方式,請鈞 院傳喚趙友貿律師、105易890 案件承審大股公訴檢察官。 ㈢當時我的畢業必須要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是第三位掛名 的老師,我的畢業是第四位掛名的老師,並沒有掛告訴人的 名字。我寄的光碟即證2 (本院卷第15頁)的譯文,證明告 訴人有恐嚇威脅我,這是讓鈞院參酌告訴人的為人方式。這 件事情不是我做的就不是我做的,應該要尊重我的人權,這 個案件害我沒有辦法申請良民證,我生不如死,對於學校這 樣的控訴,我心有冤屈,我訴求給予無罪判決。 ㈣109 年度聲再字第2號 所主張的內容與本案有何不同的部分 是在本案中我有聲請傳喚趙友貿律師為證人,證明當時告訴 人確實有說如果我承認就撤銷。另外還少了要傳喚收到該EM AIL 的當事人在106 簡3166判決中所載的陳佳琪、羅敏倫等 人,證明這些證人會串供,因為他們曾叫陳少庭來做106簡3 166號案件偽證,陳少庭先前跟我就有嫌隙。另如果是台灣 人撰寫的信件,不可能把告訴人的名字都打錯,這合理懷疑 是外國人在鍵盤輸入時找不到正確的字,用諧音代替。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 381 號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 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 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 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 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 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 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 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 告訴人葉鳴朗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少庭(更名前為陳 佳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復有00000000@kimo.com 電子郵 件帳號申登人資料,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5年6月3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109號函(見偵9 906號卷第25-2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及 每月帳單,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遠傳(發 )字第10510600287號函(見偵9906卷第33-162頁)、附表 所示之人收受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資料(見偵1198卷第15頁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見偵1198卷第44 -48頁)及證人陳少庭提供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及手機簡訊 (見偵9906卷第179-189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23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00454號 函及檢附之奇摩會員00000000@kimo.com登錄基本資料(見 本院易卷一第138-14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6年4月19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00478號函 (見本院易卷二第44頁)各1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 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尚屬無違,尚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17 日聲請再審之事由時,主張其於 原審自白非任意性,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陳稱因服用藥物故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 無非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藥袋、該院之心理 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等證據為佐(見本院109聲再2字卷第16 、17頁),惟該服用藥物導致精神不濟恍神之事實及上開藥 袋、治療紀錄等證據,業經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 同年月15日以刑事請求澄清狀、刑事認罪暨請求儘速判決狀 提出供原審審酌(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背面、6、21頁及該頁 背面),原審已於開庭時直接見聞聲請人認罪當時之精神狀 況,並審酌聲請人歷來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年就醫之情況, 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作為從輕量處之事由,有原確定判 決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稱因服用藥物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等情,並非原審所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況聲請 人刑事請求澄清狀中雖曾稱其自白之任意性因服用藥物而受 影響,但其於刑事認罪暨請求儘速判決狀中卻稱:『被告之 前所具刑事澄清狀,其真意乃被告心情之紓發,只是不擅表 達,被告既已認罪,原告欲撤銷或庭上審判長深感被告之遭 遇及身心狀況情緒起伏甚大,另有最新之看法,謙卑恭請鈞 院參酌之(被告心情紓發內文)儘速判決,故請鈞院儘速依法 為認罪之簡易程序判決,以被告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益徵聲請人單純僅係心情之紓發,並無其自白之任意性受服 用藥物影響之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是聲請 人再以此情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於法自有 不合。」等語,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本案聲請再審理由, 核與前開其執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理 由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縱認其非屬同一聲請事實,然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原審依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爭執本案上開證 據資料,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係聲請人與其他同學共用之 信箱,該封誹謗郵件疑是印度僑生Suchandra所為,而與聲 請人無關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其他同學使用系爭電子郵件 帳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聲再2字卷第11至13頁) ,惟該等電子郵件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9頁、卷二第94頁),並經原審審酌 並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之 申請人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至140頁),原審雖並未就 聲請人系爭電子郵件是多人共用,系爭匿名誹謗電子郵件非
其所發之辯詞於原確定判決中有所論述,但聲請人所指上情 及所援引為證之電子郵件,既經原審審酌,依前揭說明,尚 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 定不符;況系爭電子郵件帳戶縱為聲請人與其他同學所共用 ,惟從系爭匿名誹謗電子郵件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與聲請人 平時所用相類似;且告訴人當時因指導關係而與聲請人有爭 執,為證人陳少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2至84頁); 另如前述,聲請人自白之任意性並未因其服用藥物而受影響 。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持理由尚無從使本院認為已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應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 此項再審理由,亦於法無據等語,此部分聲請事實,亦經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本案聲請再 審理由,核與前開其執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 駁回之理由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縱認其非屬同一聲請事實,然原審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原審依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聲請人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爭執本 案上開證據資料,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合法之再 審事由。
㈣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表明寄與本院光碟即證2 (本院卷第15頁)的譯文 係證明告訴人有恐嚇威脅我,讓本院參酌本案告訴人的為人 方式。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就不是我做的,應該要尊重我的 人權云云。惟查,告訴人究否有對研究生恐嚇、威脅、怒罵 、咆哮之情形,要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 行似非有直接關係,縱屬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從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此部分聲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中所 敘明,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既係表明係讓本院審酌告訴人之為 人等情,此核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㈤有關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與109 年度聲再字第2號不同之處在本案 中聲請傳喚趙友貿律師為證人,證明當時告訴人確實有說如 果我承認就撤銷。另外還少了要傳喚收到該EMAIL 的當事人 在106 簡3166判決中所載的陳佳琪、羅敏倫等人,證明這些 證人會串供,因為他們曾叫陳少庭來做106簡3166號案件偽 證,陳少庭先前跟我就有嫌隙。且如果是台灣人撰寫的信件 ,不可能把告訴人的名字都打錯,這合理懷疑是外國人在鍵 盤輸入時找不到正確的字,用諧音代替。並表明一併傳喚10
5易890 案件(即尚未改簡字前之易字案號)承審大股公訴 檢察官,可證明開庭情形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㈠至㈣聲請人所述,均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 時業已主張,其係以同一事實重為聲請,應可認定。縱認其 非屬同一聲請事實,然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原審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聲請意旨爭執本案上開證據資料 ,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已如前 述,雖聲請人表明本案與前案不同之處,係要傳喚趙友貿律 師、原審開庭時之大股公訴檢察官、以及傳喚收到該EMAIL 的當事人在106 簡3166判決中所載的陳佳琪、羅敏倫等人, 證明這些證人會串供,因為他們曾叫陳少庭來做106簡3166 號案件偽證,陳少庭先前跟我就有嫌隙,及如果是台灣人撰 寫的信件,不可能把告訴人的名字都打錯,這合理懷疑是外 國人在鍵盤輸入時找不到正確的字,用諧音代替等情。查, 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單以聲請人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而 係綜觀告訴人葉鳴朗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少庭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復有00000000@kimo.com 電子郵件帳號申登人 資料,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 3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109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門號申請書及每月帳單,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510600287號函、附表所示之人收 受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聲請人簡訊對話 翻拍畫面及證人陳少庭提供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及手機簡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23日雅 虎資訊(一0六)字第00454號函及檢附之奇摩會員00000000 @kimo.com登錄基本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06年4月19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00478號函等 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認定,再觀諸證人 陳少庭於原審證述時證稱:認真看黑函內容講話口氣及IP位 址或信件email位置,有點懷疑是聲請人;聲請人的說法是 「打擾下」或「提醒下」之類;聲請人寫email時不習慣用 標點符號,斷句用空白鍵,聲請人歷來寄信模式都是這個模 式;(這些簡訊)是從我老闆手機攫取的資料,還有聲請人 寄給我的信件,這些信件的共二點有「服務下」、「報備下 」、「明察下」可看到跟他發的黑函有點共通點。他發的簡 訊中,斷句部分是用波浪型符號替代,而不是空白,但我覺 得黑函與聲請人以前發的口氣跟行為的模式相類似,所以才 覺得是他;(從黑函寄件信箱判斷該郵件可能是聲請人發送
依據)因為他發信的e-mail address大部分會是英文單字重 覆,比如說yawyaw,這是他e-mail的方式,之前葉嗚朗請去 查他的IP,黑函跟聲請人之前發信的IP位址是同一個;pepe pe這樣子英文單字重覆的情況;他寫信不會用標點符號,不 一定是空格,有可能是波浪型符號,例如第182、183頁「抱 歉剛回國來~現才回~」就是我剛說聲請人習慣不用標點符號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2-84頁),參以本案黑函內 容「From:率人 法[mailto:00000000@kimo.com」、「Su bjed:請益下」(見偵1198卷第1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陳 少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少庭已立具詰文,擔保 其證詞之可性,當無自陷刑責之情,況聲請人雖指其與證人 陳少庭有嫌隙,然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有偽 證等情,尚難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⒉至於聲請人所辯,該黑函中之「郎」係「朗」打錯,可合理 懷疑係外國人在鍵盤輸入時找不到正確的字,用諧音代替; 「S僑生」有為其打抱不平云云。查,依卷內資料觀之,黑 函中將「朗」打錯成「郎」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係因外國人 在鍵盤輸入時找不到正確的字,用諧音代替之情,尚屬有疑 。且聲請人於原審時自承:案發時其為研究生,又為資訊長 ,需有代表申請共用信箱,基於研究便效及與外界談群組企 畫案時,法律素人,沒想這麼多。…且其與些許學生及外人 確有多瓜葛,…,故本案非聲請人所為(見本院易卷一第86- 87頁),「S僑生」聽到聲請人受到如此大的冤屈也為其打 抱不平,也是用過此帳號,也與告訴人有嫌隙,因為告訴人 身為教師,不守師道,假借師威之力行私己之利搞創業投資 ,連網頁告訴人自己也這麼寫,如證五所示,這是眾所皆知 的,且上課都亂教,不講正課,曾被學生集體罷課換老師 ,請傳喚「S僑生」(見本案聲再3卷第10頁),其所稱聲請 「S僑生」之待證事實,似乎與本案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主張之共用信箱等情,然如前㈢所述 ,本案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認「原審雖並未就聲請人系爭電 子郵件是多人共用,系爭匿名誹謗電子郵件非其所發之辯詞 於原確定判決中有所論述,但聲請人所指上情及所援引為證 之電子郵件,既經原審審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既已為前開認定,聲請人 關於此部分主張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雖主張有上開調查證據認定有疑,而認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云云。然查,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為簡易判決,並於107年1月4日寄 存於西園路派出所,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於原審聲請人之 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並由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2紙, 在卷足佐,本案確定後(107年1月25日確定,見執字卷第12 頁),於107年2月1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承 辦檢察官並傳喚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執行,此分別由聲請 人之同居人於107年2月22日收受傳票;及另於107年3月1日 寄存送達於西園派出所,聲請人並於107年3月20日繳納新臺 幣2萬元,此有回證及臺灣臺北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執字卷第2頁、第13-15頁),迄至聲請人提出本案之 聲請,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 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 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對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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