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95號
TPDM,110,聲,79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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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栯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栯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栯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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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