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寰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096 號裁定應執行刑,惟高等法院僅酌減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4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30日所為102 年 度台抗字第446號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然核其所爭執者, 仍係認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則其異議之客體為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書,顯 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