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69號
TPDM,110,聲,76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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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茗毅喆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63號、110年度執
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茗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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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