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48號
TPDM,110,聲,74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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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昊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昊軒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昊軒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各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 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 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過失傷害罪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 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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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