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08號
TPDM,110,聲,70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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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 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經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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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