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通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103年度執字第84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通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通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明文可參。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徐通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共犯4罪,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被告不服就全案提起上訴,於109年11月11日於臺灣 高等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撤回上訴,復於109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時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克以上罪部分撤回上訴, 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係以本院同一判決為最後 事實審案件,且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20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 管轄權,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 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 (7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2月)之間。本院 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84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04.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 否 1.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就編號1、2所示之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87號。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前某日時 109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