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01號
TPDM,110,聲,70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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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祈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27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共犯黃聖富所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且其現亦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所守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祈昕縱於羈押前有共犯黃 聖富之聯絡方式,然共犯黃聖富現經羈押禁見中,聲請人顯 然無法與之勾串,而原處分法官不察此情,竟以聲請人自陳 與黃聖富有聯繫之管道為由,即認定聲請人有與之勾串之可 能,遑論本案聲請人業已承認犯罪,對於相關案情均已向檢 察官及法院交代,自無再與共犯黃聖富勾串之必要,故原處 分以此為由羈押聲請人,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處分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弘智就本案相關細節之 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並未敘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 弘智所述究竟有何「避重就輕」之情,況聲請人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將其餘共犯徐國慶黃聖富、「阿弘」等人如何 參與本案犯行詳實交待,在聲請人坦承犯行並交代其他共犯 之情況下,聲請人又有何「避重就輕」或袒護他人之必要? 原處分就此未詳盡說明理由,亦有所違誤。
 ㈢另本案業經起訴,相關證據均已保全,且共犯黃聖富、徐國 慶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業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本案自民國 109年11月、12月間案發至今已3月有餘,相關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已經偵查程序保全,聲請人更無任何湮滅證據之 可能。
 ㈣羈押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嚴重,羈押處分縱未如有 罪判決般採嚴格證明法則,然仍需以有相當之事證及理由認



有羈押之必要,始得予羈押。而本案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 ,懇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對於自己一時思慮不周 犯下本案犯行,已深刻反悔,而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予 以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以 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祈昕於110年3月31日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同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 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 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經受命法官 於110年3月31日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且聲請人自陳與黃聖富有聯 繫之管道,佐以其與同案被告羅弘智就本案相關細節之供述 ,仍有避重就輕而未盡相符,而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案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⒈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且有同案被告羅弘智、另案共犯徐國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 審理庭中、證人即台北郵局士林投遞股員工廖日金於警詢時 之證述,且有DHL運輸公司寄件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1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3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包裏1件、毒品照片1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通聯資 料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附卷可稽,形式上足 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 大。
 ⒉聲請人固坦犯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然本案究係由何人指示領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裹、角色分工細節及相關報酬等情,聲請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均供述不一,已有反覆,亦與同案被 告羅弘智所陳不符,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而此 部分涉及聲請人與同案共犯羅弘智、另案共犯徐國慶、黃聖 富等人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尚有待調查證據予以釐清,若 令聲請人具保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參以聲請人察覺 同案被告羅弘智、另案共犯徐國慶可能遭逮捕後,除逕行駕 駛同案被告羅弘智之車輛離開外,並將其與同案被告羅弘智 、另案共犯黃聖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刪除(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卷電子卷一第11至12頁、第49至53 頁、第121至127頁、第185頁),足見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 已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為求脫免罪責, 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 。至另案共犯黃聖富固於另案遭羈押禁見中,然另案共犯黃 聖富所涉案件案情未明,及隨著偵審程序之進行是否有羈押 禁見或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均繫諸於其所犯案件之進行而 為另案裁定,與聲請人本案羈押要件之判斷無必然之關係, 附此敘明。
 ⒊又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 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聲請人



迄今仍避重就輕,又有勾串共犯之虞,顯難以具保、責付或 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 之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 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受 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 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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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