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98號
TPDM,110,聲,69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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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信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信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信丞(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 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3,000元)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 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罰金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 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朱信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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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