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 「1年9月」,應予更正)、4月、9月,經定刑(聲請書贅載 「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宜蘭監獄(聲請書誤載為「臺 北監獄」,應予更正)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3月2 9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10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 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10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 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2月2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10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8月16日一節,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 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