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功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
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功華之家人想利用寄送親手做的食物 、衣物及書籍來表達思念、關懷,本院押票勾選「禁止授受 物件:全」乃增加本案偵查期間被告遭羈押禁見所無之限制 ,衡諸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少原則,並無必要,爰請法院解除 禁止授受食物、衣物、書籍及照片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 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又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上之聲請人固記載 為被告本人,然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而與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未合,但衡酌辯護人本得獨立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件聲請狀既經辯護人撰狀及蓋章,解釋上自得以辯護 人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
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 有明顯出入,且現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收賄員警及酒店職 員(交付賄賂者)仍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 共犯或影響證人之可能,自有於羈押期間禁止受授物件之必 要。而被告於羈押處所內有存放保管金,希望可以讓家人寄 小說等書籍及照片是為了打發時間等語,業據其自陳在卷( 見聲字卷第17頁),然羈押被告得使用保管金另行購買衣物 及食物,有本院電詢羈押處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 卷第21頁),則監所既已供應必要之衣物及食物,且被告亦 得使用保管金另行添購衣物及食物,又書籍及照片更非維持 被告基本生理需求所必要,為避免妨礙前揭羈押事由,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