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56號
TPDM,110,聲,656,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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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春花


被 告 魏遠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遠惠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 原訴字第8 號),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交保。現該案被告魏遠惠既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 第8 號判決緩刑確定,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 之1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各規定以:「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 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 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 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 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 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 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 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



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基上 ,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 在法律上業已解免或符合該等作業辦法規定,法院即應將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魏遠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之 107 年7 月17日命被告魏遠惠以2 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即具 保人王春花如數繳納,而將被告魏遠惠釋放等節,有臺北地 檢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063 號卷第73頁 、第77頁至第85頁)。
 ㈡嗣被告魏遠惠遭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0 年 2 月2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被告魏遠惠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2 年,各於110 年2 月22日送達 臺北地檢公訴檢察官、110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魏遠 惠之戶籍址而於同年3 月1 日發生效力後,迄無人就被告魏 遠惠被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卷五 第403 頁至第463 頁、第479 頁至第483 頁;本院110 年度 聲字第65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被告魏遠惠既經判 決緩刑確定,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伊所繳 納之保證金亦未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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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