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
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藍俊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001497680號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 字,爰更正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於109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 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三、次查,受刑人於年109月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 法務部○○○○○○○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1100149768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