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67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添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添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應為「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此參該 案判決記載可明,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 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 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趙添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