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8號
TPDM,110,簡上,2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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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
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坤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楊坤明羅玉瑛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惟羅 玉瑛欲將上開房屋收回,楊坤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屋內,接續以手機傳送「我會殺 了妳…我很想統死妳羅房東…我一定讓妳死…一定讓妳死請妳 放心」、「小心,我與到妳…殺人就沒事了」、「我會把你 殺死…我會殺死你這個爛貨,請妳這個羅房東,小心」等訊 息(下合稱本案訊息)至羅玉瑛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 及身體之事恐嚇羅玉瑛,使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之羅玉瑛接 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玉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坤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34、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11至13、83至86頁),並有本案訊息擷圖資料可佐(偵字卷 第23至25、51至53、6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 續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 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 懼之可非難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防水 工程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 1、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核,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僅因細忿即恐嚇他人 ,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履行完畢,有填補己身過 錯之誠意及舉措(參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 、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9至40、59頁),足認應已知所悔悟 ,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酌以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6頁 ),乃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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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