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品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周 品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有心欲與告訴人涂懷仁和解,但對方均未 到庭,自己目前家境並非小康,均靠打零工維生,且因心臟 疾病需常至醫院看診,身心俱疲,希望可以給予緩刑3年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並考量被告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眉心遭所戴眼鏡框割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復未具體指 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 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 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㈢、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頁至第 4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然猶一再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毆打其,其為反抗才打到 告訴人云云,而與告訴人、證人林緯麟、黃泓惟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當日係因被告先找人前往KTV衝人氣,並表示會付車 資,然事後反悔,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車資,被告因此心生 不滿而先徒手傷害告訴人等節不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7764號卷第32頁、40頁、56頁),綜合上情 ,實難認被告就其所犯已有悔悟之情,足信其無再犯之虞, 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