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92號
TPDM,110,簡,79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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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09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兆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兆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因 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48號案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即因疾病 保外就醫,故本案未構成累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癌而無法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1 09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悉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江曜安, 有贓物具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1 09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2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兆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號165號停車格時(約在中山區吉林路12號附近) ,見江曜安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7215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內有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上衣、帽子、外套、短褲、長 褲、衣架、鞋子、袋子等物)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 備之鑰匙直接發動引擎竊得該部自小客貨車,供己駕駛代步



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自小客貨車(已 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曜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兆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曜安於警詢時陳述。
(三)證人戴永泉詹淑瀾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暨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作 案鑰匙3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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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