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垂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忠 孝復興站,拾獲郭政伶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片內碼00000 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政伶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遭人 使用搭乘捷運,經警調取捷運站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垂旺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悠遊字第1090004058號函 檢附悠遊卡持卡人使用紀錄(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㈤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第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 遊卡,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將拾獲之 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併參酌上開悠遊卡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47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 且並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偵查卷第71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 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前揭 悠遊卡1張,既由被告返還告訴人,且亦將使用該卡片刷用 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71頁),足認該等物品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本案告訴人雖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 。惟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 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審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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