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泓叡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17元,得手後 正欲離去時,為陳泓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泓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7至8頁、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泓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9至10 頁),並有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 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 ,嗣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 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 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再參 以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現金2,717元,固為 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自屬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