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械揮舞而 傷害他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偵卷第4頁)及 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黃明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西寧市場地下停 車場4號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1樓)工作時,因工 作關係與王嶸賓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作所 使用之鐮刀劃向王嶸賓,致王嶸賓受有左胸約5公分表淺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嶸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達於本署偵查中坦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嶸賓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含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