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83號
TPDM,110,簡,68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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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製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 相片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被告蔡明國以與本案相類手法行竊,並因該案留有DNA供本 案現場遺留血跡鑑定比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幸被害人並未放置財產價值較高之財物於車內,乃未 遭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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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