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源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源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鄧源祿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3,352 元,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偶 打零工,依國民年金及零工收入維生,尚須扶養母親,諒 其生活不易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陳明對本 案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一 鮪魚3斤12兩 二 竹筴魚3斤6兩 三 黃雞魚3斤12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16號
被 告 鄧源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鄧源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3時3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游壽司麗水店未上鎖之 機房內,徒手竊取食材箱1個【內含鮪魚3斤12兩、竹筴魚3 斤6兩、黃雞魚3斤12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2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游啓琮報警,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資料,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啓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源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啓琮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影片及擷圖、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