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0號
TPDM,110,簡,64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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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24
),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24號
  被   告 李欣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宇夏廷智急需金錢之際,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利 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借貸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夏廷智 ,並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5日,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借貸款項,夏廷智並交付其名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帳號215..5138號(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 ,俾李欣宇提領夏廷智交付之利息;雙方且約定利息以每7 天為1期計算,每期每萬元應付1,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7萬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計算式:週息1,000元/1萬x100%x4週x12月=480%)。 而夏廷智已自同年10月起至109年1月7日止,交付共計10萬7 000元之利息予李欣宇。嗣經夏廷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夏廷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夏廷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前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各次所收取之利息之事實。 4 被告名義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上開時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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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