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 案犯行取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諭知以上之物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左右加入「三點水」應召站擔任馬 伕,約定報酬約為8小時新台幣(下同)2000元,應召站則 分得一半。甲○○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以Line 散布暱稱「走心熙YOKI(此賴目前無法更新)」之性交易訊 息,適為警方網路巡邏時發覺,而加入該Line帳號與該應召 站攀談,約定以1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謙匯普 樂室行旅A02號房為性交易。該應召站遂通知甲○○駕駛其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吳宜柔,於110年3月 15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經到場喬裝員警拒 絕與吳宜柔性交易,吳宜柔仍搭乘甲○○之車輛欲離去,因而 查獲,並扣得甲○○與應召站聯繫使用之Realme C3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吳宜柔之證詞 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紙、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易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