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康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即率爾 傷害告訴人,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顯乏尊重,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參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