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 本案,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 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且患有情感型精神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15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第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御貓黑皮諾紅酒2瓶及38度金門高粱酒1瓶, 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李晶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北101門市,趁店員周建順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御貓黑皮諾紅酒2瓶及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周建順查覺李晶宜行跡可疑而上前攔阻,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蘇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晶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淑美、店員周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