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78號
TPDM,110,簡,578,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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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莯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莯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陳莯彬已賠償本案竊盜所得與被害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參照),故無 庸沒收追徵。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完畢,本院考慮一 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 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0號
  被   告 陳莯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莯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之「橡木桶忠孝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 酒1瓶得手。嗣該店店長徐珮芸事後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 查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徐珮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莯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珮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 影檔案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紅酒1瓶為犯罪所得之贓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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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