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隆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戒。
四、又被告本件本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即手機1支,嗣後將該手 機出售並獲得新臺幣2,500元,業經訴外人謝佩汝陳述明確 (偵卷第25頁),應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金錢業經被告花 用完畢,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頁),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李隆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村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轉運站旁人行道,拾獲吳暐倫所遺失之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0月26日,持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78號櫃位「全緯通訊行」變賣予謝佩 汝(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處分)。嗣吳暐倫發現上開物品 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暐倫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晚上有喝酒精神狀況 有點醉,並不清楚手機是如何被竊,等伊回家睡醒來翻包包 找手機,才發現唯獨只有手機不見,隨身包包內其他物品都 還在等語,且並無人目睹行竊者,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 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