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柏宇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柏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 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 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36 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貴陽街交叉路口,以手比中指 之手勢而侮辱告訴人柳約有,因該地點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 自由往來通行之處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 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手比中指手勢,係屬粗鄙、不雅之 舉動,圖以輕蔑、貶低告訴人人格,使其感受難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卻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輕率以前揭舉動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意思合致,仍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他字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除 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