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4號
TPDM,110,簡,214,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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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子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報酬」應更正為「約 定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該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可據以對告訴人王德興蔡末男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受騙而分別於附件所載時 間匯款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被告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上開2位告訴人分別受詐騙而均交付 財物,乃成立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宜檢偵緝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共計損失 新臺幣55萬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之約定價格出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價金支付,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宜檢偵緝卷第21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即 難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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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