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7號
TPDM,110,撤緩,3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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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 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耀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 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經囑警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逾期未領傳票,復未 到庭說明,此有聲請人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文山一分局 110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367號函暨聲請 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復參酌受刑人 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 行,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 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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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