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12號
TPDM,110,審訴,51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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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怡芳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 加入SKYPE名稱「Kaitlyn Rose」(自稱江均豪)及「劉晴雯 」、「林大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甘萬福(另行提 起公訴)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致民」、暱稱「芳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並與甘萬福均於 該集團組織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甘萬福乃依「林致民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 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柏豪,下稱林柏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匯入該詐欺帳戶之款項,續依「林致民」指示將領得之 款項交予「林致民」指定之暱稱「芳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子;被告則依「Kaitlyn Ros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自合庫帳戶提款,再將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 林大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本案與被告所犯、 由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 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 0年4月8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0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21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4月15日北檢欽和110偵10121字第1109030557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惟查,公訴人 所指前案業經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且 於110年4月19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是本案追 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按上說 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楊綺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上午前某時致電楊綺霞,自稱係其前夫換電話,請其加入LINE好友,再於109年9月7日上午某時起以LINE致電楊綺霞佯稱須借款周轉,致楊綺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3萬元至楊怡芳右列帳戶。同年月10日再致電楊綺霞佯稱需借款,會於星期五還款,致楊綺霞陷於錯誤,再於右列時間自同上郵局帳戶將款項轉入林柏豪郵局帳戶,嗣對方未依約還款,並離開LINE對話,撥打電話亦變成空號,始知受騙。 109年9月9日10時41分24秒 3萬元 合庫帳戶 109年9月9日10時57分39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楊怡芳 109年9月9日10時58分37秒 10005元 楊怡芳 109年9月10日10時35分3秒 3萬元 林柏豪郵局帳戶 109年9月10日10時55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甘萬福(另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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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