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1號
TPDM,110,審訴,5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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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羽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
0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2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緝
字第2090號、110年度偵字第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羽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羽蟬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暐增」、「鄭先生」等所屬 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 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 ,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江羽蟬等候「郭暐增」以LINE指 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郭 暐增」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交付「鄭先生」。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邱美滋黃如貞王稚深、陳素惠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勤勉、陳映志黃鈴玲蔡日強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松山分局,劉家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羽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真許煒彥、告訴人王稚深、黃如 貞、邱美滋黃鈴玲、朱勤勉、陳映志蔡日強、劉家鳳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0808號卷第83至86、87至89、91至93、9 5至96頁,屏檢109偵8898號卷第33至39頁,中山分局刑事偵 查卷第3至7頁,偵22825號卷第15至16、17至23頁,偵24269 號卷第25至29頁,偵256號卷第23至24頁)互核相符,且有 被害人許煒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秀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告訴人邱美 滋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轉帳EMAIL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鈴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告訴人朱勤勉提 供之存款單、告訴人劉家鳳提供之存款單(以上見偵27030 號卷第53至55、67、75至79、117頁,屏檢109偵8898號卷第 109頁、第125至137頁,中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7至59頁, 偵22825號卷第79頁,偵256號卷第5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與「郭暐增」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筆記紙影本、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告提領清冊、被告提款影像、提領車手資料、向宏崙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向 宏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向宏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育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曉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 898號起訴書(以上見偵20808號卷第27至35、37至75、160 至161、217至219、223至225、231至235、238至240頁,偵2



7030號卷第31至35、37至39頁,屏檢109偵8898號卷第69至7 1頁,偵22825號卷第33至50、51、55至58頁、偵24269號卷 第31、33至39、47、49頁,中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7至29頁 ,偵256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0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二)被告與「郭暐增」、「鄭先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 於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犯罪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在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犯行,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本案告訴人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秀真王稚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朱勤勉、陳映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3、147至150、187、19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告訴人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秀貞王稚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朱勤勉、陳映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 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秀貞王稚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 告訴人朱勤勉、陳映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7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與其中6位告 訴人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郭暐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 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 ,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 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 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 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 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獲取1 萬3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等7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因與其中6位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尚未 給付完畢,迄今已給付合計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245至255頁), 是被告目前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計算式:1萬3000 元-5000元=8000元),此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各該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如貞 109年7月12日19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黃如貞之親友致電告訴人黃如貞,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如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3日14時33分許 12萬 向宏崙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 109年7月13日16時0分至16時8分 2萬元共5筆、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素惠 109年7月12日18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陳素惠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陳素惠,訛稱資金不夠,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素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4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向宏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9年7月14日12時39分至12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2萬元、1萬元、5000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7月14日13時4分至13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1萬元、3000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3 陳秀真 109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被害人陳秀真之友人致電被害人陳秀真,訛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向宏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4日11時21分至11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許煒彥 109年7月11日15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被害人許煒彥之友人致電被害人許煒彥,訛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許煒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稚深 109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借貸業者,以LINE訊息及電話向告訴人王稚深佯稱欲貸款需先繳納律師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稚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4日12時5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7月14日12時5分許後至同日間某時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黃鈴玲 109年7月7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黃鈴玲之姑姑致電告訴人黃鈴玲,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鈴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鄭育丞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9年7月7日11時55分至12時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萬元共4筆、1萬元 、5000元、3000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朱勤勉 109年7月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朱勤勉之友人致電告訴人朱勤勉,訛稱出門忘記帶皮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朱勤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8日12時55分至12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映志 109年7月7日2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日盛金控貸款代辦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映志,訛稱需繳交法院公證費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40分許、14時26分許 1萬2000元、1萬7985元 109年7月8日14時35分至14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萬元、5000元、3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蔡日強 109年7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蔡日強之友人致電告訴人蔡日強,訛稱欲向其借款繳貨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日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陳曉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9年7月7日13時4分至13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萬元共5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劉家鳳 109年7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劉家鳳之友人,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劉家鳳訛稱急需現金軋支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家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8日11時17分許 8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26分至11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2萬元共4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邱美滋 109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邱美滋之親友致電告訴人邱美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3日21時2分許 3萬元 向宏崙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 未及提領 江羽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2 筆記紙 3張 3 向宏崙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向宏崙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向宏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6 向宏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7 向宏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邱美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美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00元,餘款1萬4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如貞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如貞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00元,餘款5萬9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素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素惠1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00元,餘款1萬4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許煒彥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煒彥1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00元,餘款1萬4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黃鈴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鈴玲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00元,餘款4萬9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蔡日強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日強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00元,餘款4萬9500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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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