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可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O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取得他人設備電磁紀錄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本院 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吳可恩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設備電磁紀錄罪 嫌,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
被 告 吳可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0樓之0
(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可恩與甲○○係前男女朋友,詎吳可恩竟於與甲○○交往至甫 分手後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52分至56許,在與甲○○同居 之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下稱同居處),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未著衣物睡眠時 ,擅持其所有NOKIA手機拍攝甲○○裸露胸部、下體等私密 部位之影像7張。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41分許,吳可 恩因使用甲○○所有手機時,意外發現手機內有甲○○與其他 男性之性行為影片,即復基於無故取得他人設備電磁紀錄 之犯意,於未經甲○○同意下,擅以前開NOKIA手機翻攝甲○ ○手機內,甲○○裸露私密部位及與他人性行為之影像7張、 影片5段,致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
(二)嗣於109年4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甲○○放置在同居處之SWITCH遊戲主 機1台,擅自在網路上兜售,並於109年4月27日晚上6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為代價,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以 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吳可恩因另案入監後,甲○○經協 助吳可恩搬遷之友人施政澔告知,吳可恩手機內有渠私密 影像,始訴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可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曾上網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裸露私密部位及性行為照片電子檔案14張、翻拍影片電子檔案5段。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施政澔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告訴人購買SWITCH遊戲主機電子發票1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5張。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都有 2台SWITCH遊戲主機,伊的SWITCH遊戲主機應該是於109年4 月時,被伊的友人林長偉、施政澔拿走,所以伊才在跟告訴 人分手後,誤以為告訴人放在同居處之SWITCH遊戲主機為伊 所有,因而誤賣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擁有2台SWITCH遊戲 主機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施政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再者,被告關於所販售之SWITCH遊戲主機,究竟是在與告訴
人分手前販賣自己所有之主機,抑或是因與告訴人分手後, 自己所有主機遭友人取走,因此誤賣告訴人所有主機一節,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情節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所 辯,實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私 密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設備電磁紀 錄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拍告訴人私密影像數張 ,以及擅自翻拍告訴人手機內影像數張、影片數段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均核屬接續犯,請各論以1罪。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犯3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盜賣之SWIT CH遊戲主機,係放置在被告所承租之同居處所,嗣告訴人搬 離同居處所後,始發現SWITCH遊戲主機未一併帶離,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說明甚詳,是該SWITCH遊戲主機遭盜賣 前應係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中,則本案與竊盜罪係指趁人不 覺破壞他人對財物持有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告訴暨報告 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 00),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工具,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侵占告訴人SWITCH遊戲主機,擅自兜售 賣得價款8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此有前開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則賢
林岫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