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1號
TPDM,110,審訴,16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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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燿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燿樟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東裕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沈燿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燿樟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室時,因故與陳東裕之友人張謙昱發生口角衝突,詎沈燿 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東裕,致陳東裕受有左前 臂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手肘(約10*7公分)、左前臂( 約6*4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東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燿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供承伊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東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沈燿樟對伊吼罵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受傷當天伊先去看診,但沒有馬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手肘(約10*7公分)、左前臂(約6*4公分)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大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1片、臺大醫院急診室大門、車道及急診室內之畫面截圖照片19張,本署109年8月1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沈燿樟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燿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沈燿樟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陳東裕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有很多人在叫 罵,伊被嚇到,雖有聽到有人要傷害伊,但伊不知道是哪位 講的,也沒有聽清楚等語,參以卷附之資料,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佐證被告有口出恐嚇話語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 中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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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