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1、28799、29147、29334、29644、30987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271、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明因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金牌」(即「小林」)、「文 博」、「劉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受「金牌金牌」之管理及指揮, 從事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詐騙款項轉交予共犯之車手 工作,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2%作為報酬。陳世明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A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A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 帳戶後,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A成員「金牌金牌」即指示陳世明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透過LINE告知人頭帳戶密碼,指示陳世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款項 ,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A其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過 濾車手身分,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攔查,當場查獲陳世明,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陳世明復於同年10月15日起接觸LINE暱稱「鴻鈞代書事務所 PM晁界佑」之人,加入LINE暱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 」、「小李」、「余先生」、「林楚辰」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B),受「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之管理及 指揮,負責領包裹、測試包裹內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及領款贓 款之取簿手、車手工作,約定領包裹工作報酬為日薪1,380 元、車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2%。陳世明即與詐欺集 團B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詐欺集團B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謝昀連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新光銀行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統一 超商臺北敦頂門市,「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即指揮陳 世明前往領取,陳世明遂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上開統一超商敦 頂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其內謝昀璉新光銀行提 款卡拿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與「小李」。(二)詐欺集團B另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闕誌緯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 佑」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余先生」於109年10月28日 將之交付陳世明,陳世明再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29 日負責測試如附表四編號3闕誌緯遠東銀行提款卡有無遭警 示。嗣詐欺集團B其他成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闕誌緯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陳世明另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提領出後,再依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B成員「小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完成提款工作後,陳世明即依「鴻鈞代書事務所 PM晁界佑」指示,將附表四編號3闕誌緯遠東銀行提款卡交 付予「林楚辰」。
(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
前查獲陳世明,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繼而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陳世 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存摺4 本,又於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因員警對陳世明實施附帶搜索,於陳世明鞋底扣得附 表四編號2、5、6、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4張,並經查詢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旻玲、陳明和、陳素艷、簡裕城、吳國瑋、李竹蘭、 翁又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庭妤、林余淑娥 、謝艷萍、王貞惠、葛盧白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李庭妤、林余淑娥、謝艷萍、葛盧白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王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姿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世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83號卷第104頁、第220頁、本院審訴136號卷 第36頁、第7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旻玲警詢時指述( 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3881卷【下稱偵23881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陳明和警詢時指述(見偵23881卷第33至37頁)、告 訴人陳素艷警詢時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0987卷【下稱 偵30987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李竹蘭警詢時指述(見偵2 3881卷第273至279頁)、告訴人吳國瑋警詢時指述(見偵23 881卷第311至321頁)、告訴人簡裕城警詢時指述(見偵2388 1卷第359至361頁)、告訴人翁又芬警詢時指述(見偵23881卷 第377至381頁)、告訴人李庭妤警詢時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 9偵28799卷【下稱偵287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林余淑
娥警詢時指述(見偵28799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謝艷萍警 詢時指述(見偵28799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王貞惠警詢時 指述(見偵28799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葛盧白梅警詢時指 述(見偵28799卷第115、117頁)、告訴人陳寶珠警詢指述(見 臺北地檢署109偵29147卷【下稱偵29147卷】(見第29至33頁 )、告訴人王姿几警詢時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9644卷【 下稱偵29644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被害人戴月琴警詢 時指述(見偵29644卷第62至64頁)、被害人謝昀璉警詢時指 述(見偵29644卷第74至75頁)、被害人黃証麟警詢時指述(見 臺北地檢署110偵1142卷【下稱偵1142卷】第94至96頁)等證 述詳實,另有(告訴人江旻玲)合庫商銀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偵23881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1張(偵23881卷第143頁)、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3881卷第235至23 7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3881卷第215至219頁)、合庫商銀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3881卷第265頁)、(告訴人陳明 和)跨行匯款單影本1張、合庫商銀存款憑條影本1張(偵2388 1卷第113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3881卷第223至225頁)、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偵23881卷第229至231頁)、三重中山路郵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偵23881卷第423頁)、(告訴人陳素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987卷第45頁)、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偵30987卷第25至27頁)、臺北松江郵局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2張(偵30987卷第15頁)、(告訴人李竹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3881卷第293頁)、告訴人李竹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23881卷第305至307 頁)、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0987卷第25至27頁)、手機網路轉帳頁 面翻拍照片2張(偵23881卷第303頁)、臺北松江郵局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30987卷第15頁)、合庫商銀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3881卷第265頁)、(告訴人吳國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23881卷第33 9頁)、翻拍照片1張(偵30987卷第78頁)、告訴人吳國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23881卷第341頁)、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1張(偵23881卷第351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單據翻拍照片2張(偵23881卷第353頁)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1份(偵30987卷第25至27頁)、臺北松江郵局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30987卷第15頁)、合庫商銀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3881卷第265頁)、(告訴人簡裕城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23881卷第373頁)、合 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偵30987卷第25至27頁)、合庫商銀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張(偵23881卷第265頁)、(告訴人翁又芬)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23881卷第387頁)、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23881卷第38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23881卷第389頁)、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1份(偵23881卷第215至219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3881卷 第419至421頁)、富邦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 3881卷第269頁)、安泰銀行農安分行現場被告提款沿線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見臺北地檢署110偵271卷【下稱 偵271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李庭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28799卷第57頁)、告訴人 李庭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8 799卷第59至63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8799卷第145至147 頁)、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87 99卷第35、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8799卷第41頁 )、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1142 卷第17頁)、(告訴人林余淑娥)元大銀行匯款憑條影本(偵2 8799卷第8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8799卷第137至141頁) 、合庫銀行南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114 2卷第19至20頁)、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張(偵28799卷第35、39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2879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謝艷萍)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28799卷第88頁)、告訴 人謝艷萍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28799卷第92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偵28799卷第93頁)、告訴 人謝艷萍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799卷 第93至94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8799卷第137至141頁)、 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1142卷
第17頁)、(告訴人王貞惠)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偵28799卷第100頁)、告訴人王貞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偵28799卷第103頁)、告訴人王貞惠與 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799卷第104至112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歷史交易明細 1份(偵28799卷第137至141頁)、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8799卷第37頁)、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地檢署109偵29334卷【下 稱偵29334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8799卷 第41頁)、(告訴人葛盧白梅)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張(偵28799卷第121頁)、告訴人葛盧白梅與本案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799卷第120頁)、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8 799卷第137至141頁)、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偵1142卷第18頁)、(告訴人陳寶珠)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147卷第53至67頁)、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偵29147卷第51、69頁)、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偵29147卷第51、69頁)、告訴人 陳寶珠安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2914 7卷第71至73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9147卷第45至47頁)、遠東 銀行逸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被告提款沿線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張(偵29147卷第41至43頁)、 (告訴人王姿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29644卷第306至310頁)、告訴人王姿几匯款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張(偵29644卷第305頁)、遠東銀行(805)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9 644卷第207至209頁)、國泰銀行土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偵29644卷第319頁)、土城區農會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張(偵29644卷第319頁)、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9644卷第320頁)、萊爾富便 利商店土城城央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9644卷 第320頁)、(被害人戴月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1張(偵29644卷第67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張(偵29644卷第68頁)、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9644卷第207 至209頁)、國泰銀行土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29644卷第319頁)、土城區農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張(偵29644卷第319頁)、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張(偵29644卷第320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土城城
央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29644卷第320頁) 、(被害人謝昀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9644卷第95至108頁)、統一超商敦頂門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29644卷第113至114頁)、被告領取包裹 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29644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黃証麟)被害人黃証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張(偵1142卷第10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1張(偵1142卷第9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142卷第25頁)、元大銀行南門 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1142卷第2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23881卷第65 至67頁)、清冊目錄表(偵23881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 清單2份(偵23881卷第183、187至189頁)、扣押物品照片12 張(偵23881卷第51至52、185、191至197、偵29644卷第131 至135、145頁)、被告與「金牌金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23881卷第53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29644卷第25至29、35 至39、45至49頁)、被告與「鴻鈞代書事務所」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29644卷第117至13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 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 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 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 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 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是於109年8月初時,在自由時報的工作欄看到電子公 司在徵人,伊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跟伊說是博奕公司,工作 是收卡和提款,伊不知道公司正確名稱及負責人,都是LI NE暱稱「金牌金牌」指示伊拿取提款卡地點、提領金額、交 錢地點,再將提領款項的金額總數至指定地點交付等語(見 偵271卷第19至21頁),查被告智識正常,當知社會正常交易 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節省交易成本 ,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 提領,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款並非困難之事,並無花 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與「金牌金牌」素未謀面 ,「金牌金牌」卻願意提供僅提款便給予抽成之不相當報酬 ,已不符社會常情,再者依本案被告所述工作內容,提款卡 之交付、款項提領及繳回均經聯繫後隨機為之,顯非正常交 易之金流狀況,被告具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 、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 欺集團A車手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A擔任車手 遭查獲後,已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架構、取款手法,仍應「 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指揮從事取簿、領款工作,其有 擔任詐欺集團B取簿手、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明確,則被 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A、B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 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 有被告、「金牌金牌」(即「小林」)、「文博」、「劉經 理」、收水之人及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不詳成員等人,另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行 之參與者,則至少有被告、「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 「小李」、「余先生」、「林楚辰」及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詐欺集團A、B均已達 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是該 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漂白」不法利得、去化不法利得與 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後, 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不是以直接面交「 金牌金牌」,而是以間接交付不認識之人來傳遞,應能認識 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7罪)。 2.被告與「金牌金牌」、「文博」、「劉經理」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A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4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鴻鈞代書事務所 PM晁界佑」、「小李」、「余先生」、「林楚辰」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B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6.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1號、第114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7.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詐欺集團B部分,雖有敘及「又本案詐 欺集團B另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銀行帳戶 對應之提款卡,由陳世明於領取後,陳世明再依「鴻鈞代書 事務所PM晁界佑」之指示,負責查詢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 各該銀行帳戶內有無詐欺款項匯入。」,然此部分非在起訴 範圍,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13日北檢欽騰109偵23881字第 1109029757號函(見本院審訴83卷第281頁)可參,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仍尚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暴利,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 、車手拿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 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曾配合員警查獲詐欺集團B之部分共犯,可認其 有悔過之意(見本院審訴83卷第341頁),再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 告為詐欺集團A工作實際僅6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繼續 為詐欺集團B從事不法犯罪)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6 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83卷第22 2至223頁),以及與部分告訴人江旻玲、陳明和、翁又芬、 葛盧白梅、謝艷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 附民字第536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A TM轉帳明細表5紙在卷(見本院審訴83卷第259至260頁、第2 83至285頁、第321至329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和解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查: (一)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 之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究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得或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抑或以 其他原因獲取,因卷內並無各該人頭帳戶申辦人之警詢筆錄 等相關資料,實無從查知,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 詐欺集團A、B為不同詐欺集團,被告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卷內除兩集團參與者LINE暱稱不同外,並無此兩集團上 游核心成員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為不同詐欺集團,又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伊聽「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說這兩個詐 欺集團是同一個機房,同一機房應該就是同一集團等語(見 本院審訴83卷第104至105頁),是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前後參與者係同一犯罪集團。又被告於109年8月初 參與「金牌金牌」所屬詐欺集團A後,於同年8月7日即有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之行為,有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偵238 81卷第21頁),其後於同年8月10日受集團指示,持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在同日11時15分、12時 、12時21分,領取被害人鄧嘉梅、程建國、蔡能雄受騙款項 之行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 字第17334號、第17703號、第18734號偵結,以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由該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本院審訴83卷第263至270頁、第229至235頁),是被告本案
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 免重覆評價,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本案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 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
2.詐欺集團A部分: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A報酬係抽當日提
領金額的2%等語(見偵23881卷第23頁,偵1142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21-222頁、第313頁),被告於109年8月19日14時 45分為警查獲,其於當日中午有將之前所領贓款15萬元繳回 而獲取報酬,當日下午提領贓款尚未繳回即遭查獲而未獲報 酬等情,亦據其直承在卷(見偵23881卷第19頁、第21頁,本 院審訴83卷第310-311頁),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A獲得報 酬為1萬8,600元(計算式:100萬元【即附表一合計金額】- 7萬元【109年8月19日下午提領金額,即附表一編號6、7③ 】=93萬元,93萬元*2%=1萬8,600元)。又被告於109年8月19 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12萬4,60 0元,其中11萬元為被告查獲當日下午提款領得贓款,1萬4, 600元為擔任車手報酬,其所領取車手報酬有些花掉等語, 亦據其自承明確(見偵23881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審訴83 卷第310-311頁),則被告報酬為1萬8,600元,其中1萬4,600 元為警查扣,尚有4,000元未遭扣案等事實,堪以認定,則 扣案之1萬4,600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附表一所示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 已超過4,000元,為免過苛,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現金11萬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A「金牌金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