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85號
TPDM,110,審簡,68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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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0
號、第86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蕭仁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 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107年度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上揭①②再經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均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本得認為犯罪所得;惟因已均為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
110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旁之機車停車格,見蔡全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銀色安全帽1頂、紅色雨衣 、綠色雨衣、手套、工具、證件等物品)鑰匙未拔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 ,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即將上開機車放置於其當時住處之樓 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嗣蔡全福發現上開 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月24 日循線查獲蕭仁祥,並經蕭仁祥同意,在其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1串及原放



置在該機車上之銀色安全帽1頂,且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蕭仁祥於110年1月2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李其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 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即將上 開機車隨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李其福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 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 獲上開機車,並循線查獲蕭仁祥
三、案經李其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全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其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①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本署110偵8430卷43-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本署110偵8430卷35、63、8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4 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本署110偵8624卷27-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本署110偵8624卷25、3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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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