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77號
TPDM,110,審簡,677,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90
號、110年度偵字第3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9年度審易字
第295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第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3號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所 竊三輛腳踏車其中二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告訴人張世杰之腳 踏車雖未領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世杰達成和解,有本 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可憑,尚未履行賠 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為到庭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編號1、3之腳踏車,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經告訴 人領回,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張世杰所有之腳踏車雖未由告訴人領回,惟已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竊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兇器,並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族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 ,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主文欄 ⒈ 蔡政穎 於109年8月19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巷○○路○0○○○○○0號出口處),見蔡政穎所有價值2萬3000元之捷安特牌灰白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鋼絲鎖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隨後棄置該車在臺北市士區德行東路巷弄間。 價值2萬3000元之捷安特牌灰白色腳踏車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世杰 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見張世杰所有價值7800元之捷安特牌寶藍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持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鎖頭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其後將該車以3500元售予他人,所得贓款3500元已花用殆盡。 價值7800元之捷安特牌寶藍色腳踏車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蘇珮怡 於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蘇珮怡所有價值1萬7000元之捷安特牌電動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持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鎖頭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蔡政穎張世杰蘇珮怡發覺各自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為王茗毅所竊,王茗毅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蘇珮怡失竊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蘇珮怡),另經警在臺北市士區德行東路巷弄間尋得蔡政穎失竊之捷安特牌灰白色腳踏車(已發還蔡政穎)而查獲。 價值1萬7000元之捷安特牌電動腳踏車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侯尚諭 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9時1分許及翌(11)日14時25分許,至侯尚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275號夾娃娃機店,徒手以磁鐵之磁力吸引選物販賣機內鐵盒(內有藍芽耳機1台)各1個【共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取物口上方而掉落竊取得手,並將所竊贓物另行販賣而得款600元。 鐵盒(內有藍芽耳機1台)各1個【共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盒(內有藍芽耳機1台)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A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109年8月19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巷 ○○路○0○○○○○0號出口處),見蔡政穎所有價值2萬3000元之捷 安特牌灰白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鋼絲鎖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隨後棄置該車在臺北市士區德行東路巷弄間。
(二)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之騎樓,見張世杰所有價值7800元之捷安特牌寶藍色腳踏車 停放該處,竟持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鎖頭破壞(所涉毀 損罪嫌未據告訴),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其後將該車以3 500元售予他人,所得贓款3500元已花用殆盡。(三)於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見蘇珮怡所有價值1萬7000元之捷安特牌電動腳踏車停放該 處,竟持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鎖頭破壞(所涉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蔡政穎張世杰蘇珮怡發覺各自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為王茗毅所竊, 王茗毅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蘇珮怡失 竊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蘇珮怡),另經警在臺北市士區德 行東路巷弄間尋得蔡政穎失竊之捷安特牌灰白色腳踏車(已 發還蔡政穎)而查獲。
二、案經張世杰蘇珮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政穎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並證述已自警方領回其失竊之捷安特牌灰白色腳踏車。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蘇珮怡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5 以上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珮怡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王茗毅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告訴人蘇珮怡失竊之電動腳踏車,並已發還告訴人蘇珮怡之事實。 7 被告王茗毅臉書之販賣上開捷安特牌寶藍色腳踏車之相片 被告竊得告訴人張世杰之捷安特牌寶藍色腳踏車後在臉書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張世杰之捷安特牌



寶藍色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9年9月10日19時1分許及翌(11)日14時25分許,至侯尚 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275號夾娃娃機店,徒 手以磁鐵之磁力吸引選物販賣機內鐵盒(內有藍芽耳機1台) 各1個【共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取物口上方而掉落竊 取得手,並將所竊贓物另行販賣而得款600元。嗣侯尚諭發 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尚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尚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變賣得款6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