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 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當庭電聯告訴人甲○○,甲○○表示遭竊腳 踏車係其弟王鳳翔所有,並同意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無法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 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 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 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 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皇家禮炮21年禮盒」一組(價值3,349元)及安全帽 一頂(價值約800元),分別為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㈢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亦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主文欄 ⒈ 甲○○ 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公路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將所竊得之自行車搬移至陳立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郭萬居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逃逸。 公路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家樂福桂林分公司 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賣場3樓,以徒手竊取店內之「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3,349元),夾藏於西裝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步出店外離去。 「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3,349元)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皇家禮炮21年禮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乙○○ 於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5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以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離開現場。 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第323號
第324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該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且與所犯其他罰金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公路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復將所竊得之自行車搬移至陳立明(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郭萬居所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賣 場3樓,以徒手竊取店內之「皇家禮炮21年禮盒」1組(價值 3,349元),夾藏於西裝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步出店 外離去。
㈢於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5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前,以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證人王鳳翔 、陳立明於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郭萬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尤麗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 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如附表所示案 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 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 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 前揭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甲○○、家樂福桂林分 公司、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案件情形 備註 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 竊盜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5 竊盜 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 竊盜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8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9 侵占等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10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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