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子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前為大學同學,乙○○因不滿甲○○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封鎖其帳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工作地點,以另一暱稱為「吳嘉煒」之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內容為:「臭表子,感封鎖我朋友,信 不信我把你抓來輪姦,幹他媽的,見女人,老處女,設在你 臉上,我肏你媽的,要你把我經意都吞下去,見獲,把你幹 道你爸媽都不認得,把你永遠當我的性玩偶!!!!!!!」等語 予甲○○臉書帳號,以此將加害甲○○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臉書暱稱「吳嘉煒」之帳號傳送首揭文字之截圖照片3張。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封鎖其臉書帳 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洽商和解事宜, 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業務,月收入不到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本件行為時 工作壓力甚大,情緒失控才犯本案等語之犯罪情境,與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
本院就其所犯之罪之刑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於本案恫嚇之詞甚為刻薄 、暴虐,堪可想見告訴人承受之壓力,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參以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希望被告獲得緩刑之意願(見卷 內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仍有執行本件罪刑之必要,爰不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