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慶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2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7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偉因曾有股票交易違約交割紀錄,致無法以自己名義申 辦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遂經案外人陳軍伯介紹彭志慶給 許哲偉認識後,雙方約定由彭志慶有償提供其名下之證券帳 戶及交割銀行帳戶供許哲偉使用,彭志慶並於民國107年11 月29日申辦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尾碼729 號(帳號均詳卷)證券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尾碼320號交割銀行帳戶,再將上開2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許哲偉,專供許哲偉從事股票交易 使用。嗣彭志慶因不滿許哲偉未依約給付租用上開帳戶之費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10 8年11月14日至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掛失變更印鑑章及掛失補發存摺業務,致許哲偉無從自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其租用上開2帳戶期間內自行從事股票交 易所得而存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彭志慶即以上開方 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1月14日結存餘額新臺幣( 下同)981元及許哲偉於108年11月13日透過上開統一證券帳 戶成交賣出台康生技股票後,於108年11月15日匯入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割款484萬8,119元(上開2筆金額共計484萬 9,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彭志慶並旋於108年11月15日自上 開台新帳戶轉出200萬元、6萬6,200元、1萬3,160元、現金 取款230萬元及轉帳繳納信用卡款1萬4660元、1萬2,940元、 3萬元,又於108年11月18日轉出41萬2,320元,致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8日之結存餘額僅餘3元。案經許哲偉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他265卷第41至42、101至102頁、偵緝1523卷第249 至251頁)、證人陳軍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65卷 第45至46頁、偵緝1523卷第249至251頁)相符,復有統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 摺封面及買賣報告書(見他265卷第9至13頁)、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統證仁愛字第1090000392號函 (見他265卷第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9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06494號函暨檢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及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265卷第81至8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629號函 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1523卷第11 1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 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哲偉未 給付向其租用上開統一證券帳戶及台銀銀行帳戶之費用,竟 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84萬9,100元侵占入己,隨自 行任意處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被 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犯罪紀錄之素行,事後積 極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並當庭先交付告訴人250萬元之 支票以供兌現(見審易卷第72、75頁),另就其餘賠償款項 亦已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任職○○公司之工作經驗及經濟狀況、須 撫養0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審易卷第73至74頁),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參酌 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表明願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意見(見審易 卷第7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484萬9,100元,固為本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35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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